仲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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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款,是雙方當事人在簽訂的合同中訂立的,將今後可能因該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仲裁條款是仲裁實踐中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仲裁協議的形式之一。

作為訂立於合同之中的一個條款,仲裁條款主要適用於爭議發生之前。通過簽訂仲裁條款,當事人可以預先設定一種糾紛解決機制,即一旦將來發生了因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只能通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

除了訂立於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合同、協議或備忘錄等中對仲裁意思表示的修改或補充,也構成合同中仲裁條款的一部分。

獨立性

含義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也稱仲裁條款的可分割性或可分離性。它是指作為主合同的一個條款,儘管仲裁條款依附於主合同,但其效力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可以分離而獨立,即仲裁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也不因主合同的被撤銷而失效,仲裁機構仍然可以依照該仲裁條款取得和行使仲裁管轄權,在該仲裁條款所確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範圍內,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原因

仲裁條款之所以具有獨立性,是由於仲裁條款與合同中的其他條款的差異性決定的。在一項合同中,主合同是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規定,對這一些條款的違反,權利方將依據實體法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處於附屬地位的仲裁條款,是雙方當事人關於糾紛解決方式的約定,即如果當事人之間因主合同發生爭議,將只能根據程序法的規定,通過仲裁方式而非訴訟方式解決。

換句話說,如果當事人之間未因主合同發生爭議,仲裁條款就不會發生效力。同時,對仲裁條款的違反,也不產生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而直接導致對仲裁條款的強制執行。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法解釋》對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問題進一步明確:合同未成立、成立後未生效或者被撤銷時仲裁協議效力不受影響;訂立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併、分立後,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有效,屬於自然人的,死亡後,仲裁協議對其繼承人有效;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定原則上對受讓人有效,但違背當事人意願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