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費
醫療費,乃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之一,係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損害後接受醫學上的檢查、治療與康復所必須支出的費用。
醫療費賠償曾經叫做醫藥、治療費賠償,主要是為了區分醫藥費和治療費的不同賠償,後來統一叫做醫療費賠償,包括醫藥費和治療費的賠償。
目的
醫療費賠償的目的,在於對侵害人身造成傷害所致財產損失的賠償,該種賠償實行的是全部賠償原則,即損失多少就賠償多少,賠償應當與損失相一致。不僅包括過去的醫療費用,也包括將來的醫療費用。只有這樣,才能夠恢復賠償權利人的權利,救濟賠償權利人的損害。
項目
具體說來,醫療費的項目大致包括以下幾種:
- 掛號費,包括醫院門診掛號費、專家門診掛號費等。
- 醫藥費,即購買藥品所支出的費用。
- 檢查費,包括為治療所需的各種醫療檢查費用,如血液檢查費用、透視費、彩超費等。
- 治療費,即受害人接受治療所需的各種費用,如換藥、注射、理療、手術、整容等費用。
- 住院費,即受害人住院治療所需支出的費用。
- 其他醫療費用,如聘請專家會診的費用、器官移植所需的費用等。
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的認定問題
最高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規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損害之後,除需要對傷情進行治療外,受害人的器官功能如果遭受損傷,還需要進行各種康復治療。按照世界衛生組織的界定,康復是指,綜合地、協調地應用醫學的、教育的、社會的、職業的各種方法,使病、傷、殘者已經喪失的功能儘快地、盡最大可能地得到恢復和重建,使他們在體格上、精神上、社會上、經濟上的能力得到盡可能的恢復,使他們重新走向生活,重新走向工作,重新走向社會。康復治療的方法主要有物理療法、作業療法、語言治療、心理治療、康復護理、康復工程、職業療法以及傳統康復療法等8種。
由於此次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已經專門規定了後續治療費用以及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賠償,因此,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本條所謂的康復費,應僅指為使受害人遭受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復而進行的訓練費用,包括物理療法、語言療法以及作業療法中的功能訓練所支付的費用。至於心理治療、職業療法所付出的費用不包括在此之內。受害人因人身損害而遭受的心理痛苦需要心理治療的費用,可以通過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來得到補償。
後續治療費用問題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了後續治療費用問題。在一些案件中,賠償權利人在賠償訴訟結束後,還會發生一些後續治療費用,如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醫療費等。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規定了這項賠償項目,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此予以吸收。對於這些後續治療費,都應當賠償,具體的操作方法有三種:
- 一次性賠償,即將今後可能發生的治療費用全部計算,一次賠償,這種情況必須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才能如此處理;
- 對於今後發生的損失另行起訴,不在本次訴訟中解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
- 即使是確定了一次性賠償,但是今後實際治療所發生的費用超出了一次性賠償確定的數額的,對於超出的部分,賠償權利人有權另行起訴請求賠償。
賠償金額之確定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這是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的確定方法,這一方法比較以前的方法更具靈活性,在適用和操作上但具有可行性,照顧到了賠償權利人的實際需要。
對醫療費賠償,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應當注意下列幾個問題:
公費標準問題
在我國的現行醫療制度中,存在公費和自費醫療的問題。如果一律堅持公費標準,可能對賠償權利人的權利保護不利。對此,我們的意見是,公費醫療標準太低,尤其是對於已經支出的醫藥費賠償,完全按照這一死的標準執行,是不行的,應當實事求是地按照實際需要確定。
自己買藥問題
賠償權利人在受到損害後,有的是自己買藥以應急,有的是自己買藥治療,有的是醫院沒有所需要的對症藥需要到藥店購買,等等。對於到藥店買的藥,凡是合理的、需要的,都應當列入醫療費的範圍予以賠償。還需要注意的是,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
醫院選擇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一律強調必須選擇就近的醫院治療,過於嚴格,不利於對受害者的保護。就近治療是一個原則,但是不要過於機械,要考慮實際情況需要。例如,就近治療應當考慮損害的實際情況和治療需要,實際損害與就近的醫院治療不合適,就可以選擇不是就近但是治療需要的醫院治療。在實踐中,賠償權利人就是到了不是就近的醫院治療了,也是合理的治療。對此,對於合理的治療費用也應當給予賠償。當然,不是就近醫院,也不是合理的治療,當然不應當予以賠償。
醫院選擇涉及的另一個令人關注的問題是轉院治療的問題。《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應經醫務部門批准而未獲批准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此次司法解釋的徵求意見稿,也保留了類似的規定。《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頒佈以來,受害人最為不滿的就是對轉院的限制。因為在實踐中,受害人就診的醫院出於經濟因素等各種原因的考慮,在自身並不具備相應診治能力的情形下,也往往拒不同意受害人轉院治療,結果導致受害人耽誤治療,或者轉院後無法獲得醫療費的賠償。這一限制規定一直受到學者們的激烈批評。此次最高法院就司法解釋在網上徵求意見,群眾意見最大的、反對最強烈的也是這一規定。正式頒佈的司法解釋,取消了對受害人轉院的不合理限制,這無疑是我國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又一明顯進步。
誘發疾病的治療費用問題
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有些侵權行為會誘發賠償權利人原有的一些疾病。對於侵權行為所誘發的疾病的治療,不能不予賠償,但是完全予以賠償,也有一定的問題。處理這個問題的原則,應當是予以適當賠償。確定的標準,應當按照因果關係聯繫中的實際情況確定,即按照原因力的大小確定。侵權行為所誘發的疾病,一般應當按照相當因果關係確定責任的有無。在確定了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後,判斷侵權行為對誘發疾病發生的原因力。原因力是百分之多少,就按照百分之多少賠償支出的費用。這樣處理公正合理,保障了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舉證責任
對於醫療費的確定,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取消了原有的法醫鑒定的規定,採用了舉證責任分配的方法解決對醫療費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判斷問題。
- 原則上應由作為賠償權利人的受害人就醫療費用的存在和費用負擔承擔舉證證明的責任。具體而言,即受害人應當通過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費憑證以及病歷、診斷證明等證據來證明醫療費用的存在及其數額。
- 如果賠償義務人對於賠償權利人主張的數額和提供的證據不認可,或者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法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應當結合案情加以審查,通過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判斷醫療費是否合理、受害人轉院治療是否適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