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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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審判監督程序,即係為糾正已生效裁判之錯誤而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之程序。

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進行再審的程序,它不是第一審、第二審程序的繼續和發展,並不是每一個民事訴訟案件必經的程序,也不是訴訟的獨立審級,而只是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且符合再審條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才能適用的一種特殊審判程序。

意義·功能

再審程序不是審判程序的一般審級、一般階段,而是審判程序的特殊階段。它是糾正錯誤、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制度,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在審判工作中的具體體現,是我國審判工作多年經驗的總結,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具體來說,通過審判監督,可以保障人民法院院長和上級人民法院及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監督權;通過糾正錯誤的案件,維護法院裁判的嚴肅性。

再審程序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

  1. 糾錯功能,即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錯誤;
  2. 救濟功能,即為當事人提供權利救濟的途徑;
  3. 監督與保障功能,即以審判權監督、制約審判權與保障當事人的主體地位。

再審對司法終局性與確定性的消極影響

審判監督程序的設置目的主要是糾正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判文書中的錯誤,確保裁判的正確性和合法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審判監督程序一旦啓動,將對司法的終局性和確定性構成消極影響,因而不宜過度使用。

再審程序的對象主要是法院已經生效的裁判文書,啟動再審程序的目的是要使已經終結的案件重新進入訴訟程序。

判決一旦生效,不僅產生形式上的既判力,作出判決的法院和其上級法院不得再更改已作出的判決,受到判決拘束的當事人不得再對之聲明不服;而且也產生了實質上的既判力,即禁止法院在後來可能發生的訴訟中,對同一訴訟標的作出與前訴不同的判決。但是,生效裁判在實體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當確實存在重大瑕疵時,為維護裁判的終局性一概不允許對生效裁判提出挑戰也是不適當的,因此通過再審程序推翻已發生既判力的有重大瑕疵的裁判,否則,當事人的公正感和他們對司法的信賴會嚴重受傷害。

再審程序就是在例外情況下允許衝破既判力的制度。因此,立法者在設計再審程序時,既要考慮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要求,又要考慮糾正確有錯誤的裁判的要求,要在這兩種互相衝突的張力中尋求平衡。

為了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再審程序就不能輕易啟動,敗訴的當事人也不能頻頻使用再審這一特殊的救濟手段。為此,德、日等國在設計這一程序時採取了種種控制性措施。

再審程序之模式

再審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的一項補救制度,是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個組成部分。各國民事訴訟法對此都作了規定,不過稱謂不一,實施與獲得補救的途徑和程序也有所區別。

從訴訟模式的視角,再審程序有三種模式:

  1. 政策形成型的實體監督模式,我國的民事再審制度即屬於此種模式;
  2. 私權保障型的實體監督模式,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再審制度可以被歸類於此種模式範疇;
  3. 程序救濟型的再審模式,英美法系國家的民事再審制度在性質上屬於此種模式範疇。

前兩者可合稱為實體監督型的再審模式,與後者程序救濟型的再審模式相對而言,遙相呼應。

上述再審程序模式可以進一步簡化為兩類:監督型再審和救濟型再審:

  • 監督型再審,是以強調審判權對審判權的監督、保障審判的合法為核心構建的再審程序,依據該種程序觀念,必然強調國家職能的干預,輕視當事人的處分權利;
  • 救濟型再審,則強調為當事人提供一種保障、恢復權利的特別途徑,該種程序觀尊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與處分權利,限制國家職權干預。

我國《民訴法》以「審判監督程序」為稱謂規定了再審制度,民事訴訟法學理論上也認為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只不過我國的再審程序模式屬於典型的監督型再審,而大陸法系的再審程序則屬於救濟型再審。

特點

根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再審程序不同於其他的訴訟程序,相比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而言,其獨有的特點如下:

一、補充性

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進行再審的程序,它們既不是第一、第二審程序的繼續和發展,也不是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而是一種非常規的救濟程序。再審的補充性,是指再審相對於上訴、申請覆議等救濟途徑而言,是一種補充性的救濟方式。造成裁判錯誤的事由,有些在第一審程序中就已經存在,對此,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上訴、提出異議和請求覆議這些常規的方式尋求救濟,而不應當等到判決生效後再來提起再審之訴。如果當事人明明能夠用上訴等方式提出異議卻沒有適時提出,則會產生失權的效果,即不允許再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者申請再審的方式提出。如當事人在一審中就得知了法官應當迴避的情形,卻沒有提出迴避的申請,一審判決作出後,該當事人也未提出上訴,等到一審判決生效後,再來以法官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對此種情形,根據再審補充性的原則,就不應當允許。

二、發動主體的特殊性

提起再審程序的,只能是特定的機關和人員。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或者是各級法院院長、上級法院、最高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審;或者是有審判監督權的檢察院提起檢察建議抗訴;或者是當事人、案外人依照法定的條件申請再審

三、提起須具備法定事由

提起再審程序,意味著不再受原確定裁判既判力的拘束,所以提出再審必須具備三方面的法定事由(具備其中之一即可),即裁判主體不合法、裁判根據不合法、裁判程序不合法。因此,提起再審,必須限於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而不像當事人起訴或者上訴那樣寬鬆。

四、兩分性

審判監督程序分爲兩個階段,即再審的提起階段和再審的審理階段:

  1. 再審的提起階段中,因爲啓動主體的不同,提起再審的程序和條件也有明顯的差別;
  2. 再審的審理階段中,沒有獨立的訴訟程序,應根據原審的審級和再審法院的級別,分別適用一審普通程序或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再審程序與第二審程序的關係

再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雖然都是為了保證判決、裁定的正確性,糾正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法定程序,但確有明顯的不同:

一、審理的對象不同。

依再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它既包括二審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也包括一審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而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對象,只能是地方各級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審判決、裁定。

二、提起的主體不同。

按照《民訴法》的規定,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符合申請再審條件的當事人、案外人。而有權提起上訴程序的,則是原一審程序中的雙方當事人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及一審裁判中被確定負有實體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三、提起的期限不同。

再審程序的發動,除當事人申請再審,原則上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生效後6個月內提出外(《民訴法》第205條),法院和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發動再審,不受時間限制,任何時候發現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有錯誤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訴事實和理由,都可以提起再審程序。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則必須在第一審判決、裁定尚未生效的期限內提起。

四、審理的法院不同。

按照再審程序審理案件的,不僅有上級人民法院,而且還包括原審人民法院和其他同級人民法院。而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的,只能是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