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审查 (民事)
再审审查程序,狭义上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案外人的再审申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审查,以确定再审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并决定提起再审或者予以驳回的程序。广义上,再审审查程序还包括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所引发的审查程序。本条目主要讨论狭义的再审申请程序。
与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自行提起再审和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抗诉提起再审不同,当事人和案外人基于诉权提起的仅仅是再审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的提起,因此,再审申请的提出也不会影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活动。只有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再审申请符合法定事由,作出再审裁定,方才会进入再审审理阶段。
再审审查程序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再审审查工作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确认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再审事由,从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审判活动。其实质是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查判断程序,即判断人院生效裁判是否具备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以便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
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解释》和《再审审查意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审查程序的独立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一个重大突破,是将再审审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进行分离,由专门的审查机构和人员遵循法定、公开透明的审查程序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之存否进行审查,实现了审查与审理程序的二元划分,促进了再审审查程序的专业化和独立化发展。
二、审查程序的法定化。
审查程序的法定化,既表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有法定的程序保障,也表现在法院的再审审查有法定的程序可依,审查程序的法定化有助于推动审查工作的规范化。
三、受理条件的统一性。
再审审查程序不同于起诉审查程序之处,在于起诉审查重在形式审查,即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而再审审查是对生效裁判能否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的前提程序,不仅审查形式要件,还要对再审事由之存否进行初步的实质审查,然后作出是否需要再审的许可裁定。
四、审查标准的统一性。
民事再审审查属于“事由审查”,事由成立的,就应当裁定再审,而不是根据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之标准。换言之,再审审查标准不同于再审审理的标准,不宜简单依据再审改判率来评判再审审查的质量。
五、再审事由的统一性。
民事再审审查奉行“再审事由中心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再审事由的类型、成立条件作了统一的规定,有助于确保裁判尺度的统一。
六、审查方式的规范性。
现行法对再审审查方式作了详细规定,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径行裁定、阅卷审查、询问听证等不同的审查方式。
与再审审理程序的关系
前已述及,民事再审程序包括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两个环节、两类程序,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里着重谈谈区别:
首先,二者适用的顺序不同。审查程序在先,审理程序在后。不经过审查程序的过滤,就不能进入审理程序。
其次,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审查程序适用的条件由《审判监督解释》和《再审审查意见》规定,主要是再审事由审查;审理程序的适用以审查程序作出裁定再审结论为前提。
再次,二者适用的标准不同。审查程序关于再审事由成立的审查判断仅系初步的判断,并不必然约束审理法官,审理程序中法官需要对再审事由作出最终的判断。
最后,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审查程序在程序的开始、续行和结束等环节,遵循的程序法律规范不同于审理程序。
工作原则
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处理,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关系到法院司法权威的维护,关系到司法为民工作方针的落实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意义重大。在具体审查工作中,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规范透明原则
法院在接收材料、受理、审查、询问听证、制作裁定等每一个程序环节都要做到认真周密,采取方便当事人申请再审、方便当事人参加再审审查程序的工作方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些程序环节的具体要求,但是作为一个法定程序,保证当事人适度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是非常必要的,这不仅是提高裁判公信力的必然要求,而且有利于吸纳当事人的不满情绪,防止产生多头申诉上访。
及时高效原则
从一定意义上讲,能否及时高效审结申请再审案件是衡量法院司法能力的标尺,直接关系到立法目的能否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3个月的法定审查期限,为此必须提高审查工作的效率,防止申请再审案件大量积压。
宽严适度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细化、独立化,裁定再审并不意味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裁定再审的标准与再审改判的标准已有很大区别。对于再审事由的审查要严格把握,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原审裁判是否有错误的把握可以适当放宽。
分析说理原则
裁判文书是审查程序的产品,其质量直接反映了审查工作的水平。提高审查水平和透明度必然要求改变以往驳回通知或者再审裁定理由简单或者不讲理由的做法。提高文书的说理性,让当事人“赢得清楚,输得明白”。
分类处理原则
强化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类型化处理,对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涉及群体利益以及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要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主体
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判监督解释》第8条)。在审判组织上,排除独任制,一律要求组成合议庭来审查再审申请,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慎重对待。
当事人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审判监督解释》第41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申请再审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且该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其为申请再审人;
- 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1]
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
审查中的竞合
审查中的竞合,是指法院在审查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时,又出现了其他提起再审的因素,法院应当依法以不同的方式处理:
与检察监督权的竞合
在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期间,检察院又对该案提出抗诉,由于抗诉必然启动再审审理,所以法院应终结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作出再审裁定。在再审审理时,应将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纳入审理范围。
与诉权的竞合
在法院审查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期间,该案其他当事人也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应当将双方都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双方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审查范围
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再审审查意见》第11条)。
民事再审审查的内容是再审事由,审查的核心是判断再审事由成立与否。再审事由在当事人、案外人的再审申请书中已经载明,合议庭审查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只能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审查范围受再审申请书载明的再审事由之限制,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再审事由,不属于合议庭审查的范围。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
审查判断的标准
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事由成立与否之判断标准与此后的再审审理程序不同。再审审理程序中法院虽然要再次审查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事由成立与否之判断,属于初步审查判断,而审理程序则须对再审事由成立与否作出最终的实质判断。
审查方式
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采用审查材料、审阅卷宗、询问当事人以及听证四种审查方式。
《再审审查意见》第13条规定的上述四种审查方式为选择性规定,并没有递进的关系,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一种或者几种结合运用。如可以将书面审查和询问结合使用,并不一定需要调阅卷宗。
由于再审审查只是针对再审事由,而非案件本身,因而审查期间,法院不得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勘验。
审查材料、径行裁定
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书面材料。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于再审事由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的,可以不经调卷径行裁定驳回。对于根据部分原审裁判和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足以作出准确判断的再审事由,也可径行裁定再审。
审阅原审卷宗
审阅原审卷宗是审查再审申请的基本形式,对于单纯审查书面材料不能确定的再审事由,应当调取原审卷宗进行审查。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5日内按要求报送卷宗。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再审审查意见》第16条)。
询问当事人
法院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询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明确规定的审查方式,有利于当事人、案外人参与审查程序,陈述意见。其形式较为灵活,法院根据需要,询问单方或者双方均可。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必须询问当事人。
组织当事人听证
听证是介于开庭和询问之间的一种较为正式的诉讼活动,注重公开性、规范性,当事人、案外人也比较认同。且有些再审事由采用听证方式审查处理更为妥当,如对需要质证的证据,使用询问形式进行质证显然不够正式,也不够严肃。实践证明,听证审查方式对于审查新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判断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促使当事人和解或息诉可以发挥非常好的作用。
听证程序
法院采用听证方式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 听证审查的案件范围。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审查意见》第18条)。
- 通知当事人。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电话等简便方式,也可以用传票通知。
- 审判长主持。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 法律后果。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上述听证程序2、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询问当事人这种审查方式。
再审审查结果
《审判监督解释》、《再审审查意见》规定了以下五种审查程序结果:
- 裁定再审;
-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 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 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裁定再审
法院运用上述再审审查方式和程序,经审查后认为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
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 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
裁定再审产生以下效力:
- 停止原判决的既判力。一旦再审裁定确定,就产生使原判决的既判力停止的效力。
- 原判决的执行力继续存在。为了阻止对原判决的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案件除外。
- 启动本案的再审审理程序。裁定再审可以产生本案的移审效力,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再审审理程序。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审判监督解释》第24条第1款)。
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申请再审期间的,裁定驳回申请(《再审审查意见》第26条)。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 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 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被申请人的意见;
- 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法律依据;
- 裁定结果。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监督解释》第24条)。这里的“法律效力”,包括对申请再审人及其相对人、法院的拘束力和确定力。因此,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人在审查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法院裁定时,要合理平衡再审申请双方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考量司法资源是否被滥用,斟酌再审事由是否查明、允许撤回再审申请是否会严重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具体情况。
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判监督解释》第23条第2款)。
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 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 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 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
- 原审或上已经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
- 不符合再审申请以一次为限的申请。
《再审审查意见》第25条进一步规定,申请再审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未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或者被申请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
参考文献
- ↑ 《再审审查意见》第22、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