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審查 (民事)
再審審查程序,狹義上是指法院根據當事人、案外人的再審申請,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進行審查,以確定再審申請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再審事由,並決定提起再審或者予以駁回的程序。廣義上,再審審查程序還包括當事人向檢察院的申訴所引發的審查程序。本條目主要討論狹義的再審申請程序。
與法院基於審判監督權自行提起再審和檢察院基於檢察監督權抗訴提起再審不同,當事人和案外人基於訴權提起的僅僅是再審申請,並不必然導致再審的提起,因此,再審申請的提出也不會影響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活動。只有法院經過審查,認定再審申請符合法定事由,作出再審裁定,方才會進入再審審理階段。
再審審查程序對於當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再審審查工作是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是確認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再審事由,從而決定是否啟動再審程序的審判活動。其實質是再審事由是否存在的審查判斷程序,即判斷人院生效裁判是否具備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再審事由,以便決定是否啟動再審審理程序。
特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解釋》和《再審審查意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再審審查程序具有以下特徵:
一、審查程序的獨立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的一個重大突破,是將再審審查程序與再審審理程序進行分離,由專門的審查機構和人員遵循法定、公開透明的審查程序對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之存否進行審查,實現了審查與審理程序的二元劃分,促進了再審審查程序的專業化和獨立化發展。
二、審查程序的法定化。
審查程序的法定化,既表現在當事人申請再審權有法定的程序保障,也表現在法院的再審審查有法定的程序可依,審查程序的法定化有助於推動審查工作的規範化。
三、受理條件的統一性。
再審審查程序不同於起訴審查程序之處,在於起訴審查重在形式審查,即審查原告是否具備法定的起訴條件;而再審審查是對生效裁判能否進入再審審理程序的前提程序,不僅審查形式要件,還要對再審事由之存否進行初步的實質審查,然後作出是否需要再審的許可裁定。
四、審查標準的統一性。
民事再審審查屬於「事由審查」,事由成立的,就應當裁定再審,而不是根據生效裁判是否「確有錯誤」作為啟動再審之標準。換言之,再審審查標準不同於再審審理的標準,不宜簡單依據再審改判率來評判再審審查的質量。
五、再審事由的統一性。
民事再審審查奉行「再審事由中心主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再審事由的類型、成立條件作了統一的規定,有助於確保裁判尺度的統一。
六、審查方式的規範性。
現行法對再審審查方式作了詳細規定,法院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可以採取徑行裁定、閱卷審查、詢問聽證等不同的審查方式。
與再審審理程序的關係
前已述及,民事再審程序包括再審審查程序和再審審理程序兩個環節、兩類程序,二者既有聯繫,又有區別。這裡著重談談區別:
首先,二者適用的順序不同。審查程序在先,審理程序在後。不經過審查程序的過濾,就不能進入審理程序。
其次,二者適用的條件不同。審查程序適用的條件由《審判監督解釋》和《再審審查意見》規定,主要是再審事由審查;審理程序的適用以審查程序作出裁定再審結論為前提。
再次,二者適用的標準不同。審查程序關於再審事由成立的審查判斷僅系初步的判斷,並不必然約束審理法官,審理程序中法官需要對再審事由作出最終的判斷。
最後,二者適用的程序不同。審查程序在程序的開始、續行和結束等環節,遵循的程序法律規範不同於審理程序。
工作原則
申請再審案件的審查處理,關係到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救濟,關係到法院司法權威的維護,關係到司法為民工作方針的落實和社會的和諧穩定,意義重大。在具體審查工作中,應當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規範透明原則
法院在接收材料、受理、審查、詢問聽證、製作裁定等每一個程序環節都要做到認真周密,採取方便當事人申請再審、方便當事人參加再審審查程序的工作方法。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這些程序環節的具體要求,但是作為一個法定程序,保證當事人適度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是非常必要的,這不僅是提高裁判公信力的必然要求,而且有利於吸納當事人的不滿情緒,防止產生多頭申訴上訪。
及時高效原則
從一定意義上講,能否及時高效審結申請再審案件是衡量法院司法能力的標尺,直接關係到立法目的能否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3個月的法定審查期限,為此必須提高審查工作的效率,防止申請再審案件大量積壓。
寬嚴適度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將再審事由細化、獨立化,裁定再審並不意味著生效裁判確有錯誤,裁定再審的標準與再審改判的標準已有很大區別。對於再審事由的審查要嚴格把握,應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但是對於原審裁判是否有錯誤的把握可以適當放寬。
分析說理原則
裁判文書是審查程序的產品,其質量直接反映了審查工作的水平。提高審查水平和透明度必然要求改變以往駁回通知或者再審裁定理由簡單或者不講理由的做法。提高文書的說理性,讓當事人「贏得清楚,輸得明白」。
分類處理原則
強化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類型化處理,對敏感性強、社會關注度高、涉及群體利益以及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民事申請再審案件,要促成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實現案結、事了、人和,積極化解矛盾糾紛。
主體
法院受理申請再審案件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審判監督解釋》第8條)。在審判組織上,排除獨任制,一律要求組成合議庭來審查再審申請,體現了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以及對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慎重對待。
當事人
民事再審案件的當事人應為原審案件的當事人。原審案件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再審並參加再審訴訟(《審判監督解釋》第41條)。
審查過程中,申請再審人或者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申請再審人有權利義務繼受人且該權利義務繼受人申請參加審查程序的,變更其為申請再審人;
- 被申請人有權利義務繼受人的,變更其權利義務繼受人為被申請人。[1]
法院在審查申請再審案件過程中,被申請人或者原審其他當事人提出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的,應當將其列為申請再審人。
審查中的競合
審查中的競合,是指法院在審查一方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時,又出現了其他提起再審的因素,法院應當依法以不同的方式處理:
與檢察監督權的競合
在法院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期間,檢察院又對該案提出抗訴,由於抗訴必然啓動再審審理,所以法院應終結對再審申請的審查,作出再審裁定。在再審審理時,應將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納入審理範圍。
與訴權的競合
在法院審查一方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期間,該案其他當事人也提出再審申請,法院應當將雙方都列爲申請再審人,對雙方的再審申請一並審查。
審查範圍
法院審查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申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申請再審人未主張的事由不予審查(《再審審查意見》第11條)。
民事再審審查的內容是再審事由,審查的核心是判斷再審事由成立與否。再審事由在當事人、案外人的再審申請書中已經載明,合議庭審查時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只能審查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審查範圍受再審申請書載明的再審事由之限制,申請再審人未主張的再審事由,不屬於合議庭審查的範圍。如果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的規定依職權啟動再審。
審查判斷的標準
再審審查程序對再審事由成立與否之判斷標準與此後的再審審理程序不同。再審審理程序中法院雖然要再次審查判斷再審事由是否成立,但二者的區別在於,再審審查程序對再審事由成立與否之判斷,屬於初步審查判斷,而審理程序則須對再審事由成立與否作出最終的實質判斷。
審查方式
法院審查申請再審案件,可以採用審查材料、審閱卷宗、詢問當事人以及聽證四種審查方式。
《再審審查意見》第13條規定的上述四種審查方式為選擇性規定,並沒有遞進的關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選擇一種或者幾種結合運用。如可以將書面審查和詢問結合使用,並不一定需要調閱卷宗。
由於再審審查只是針對再審事由,而非案件本身,因而審查期間,法院不得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託鑒定、勘驗。
審查材料、徑行裁定
審查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書面意見等書面材料。法院經審查申請再審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對方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意見、原審裁判文書和證據等材料,足以確定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徑行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對於再審事由明顯缺乏證據支持,不能成立的,可以不經調卷徑行裁定駁回。對於根據部分原審裁判和當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足以作出準確判斷的再審事由,也可徑行裁定再審。
審閱原審卷宗
審閱原審卷宗是審查再審申請的基本形式,對於單純審查書面材料不能確定的再審事由,應當調取原審卷宗進行審查。法院決定調卷審查的,原審法院應當在收到調卷函後15日內按要求報送卷宗。調取原審卷宗的範圍可根據審查工作需要決定。必要時,在保證真實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審法院以傳真件、複印件、電子文檔等方式及時報送相關卷宗材料(《再審審查意見》第16條)。
詢問當事人
法院可根據審查工作需要詢問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詢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3條明確規定的審查方式,有利於當事人、案外人參與審查程序,陳述意見。其形式較為靈活,法院根據需要,詢問單方或者雙方均可。對於「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爲由提出的再審申請,法院必須詢問當事人。
組織當事人聽證
聽證是介於開庭和詢問之間的一種較為正式的訴訟活動,注重公開性、規範性,當事人、案外人也比較認同。且有些再審事由採用聽證方式審查處理更為妥當,如對需要質證的證據,使用詢問形式進行質證顯然不夠正式,也不夠嚴肅。實踐證明,聽證審查方式對於審查新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正確判斷申請再審是否符合再審條件,促使當事人和解或息訴可以發揮非常好的作用。
聽證程序
法院採用聽證方式審查申請再審案件時,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 聽證審查的案件範圍。法院對以下列事由申請再審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 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 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再審審查意見》第18條)。
- 通知當事人。合議庭決定聽證的案件,應在聽證5日前通知當事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電話等簡便方式,也可以用傳票通知。
- 審判長主持。聽證由審判長主持,圍繞申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
- 法律後果。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不參加聽證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視為放棄在詢問、聽證過程中陳述意見的權利。
上述聽證程序2、的規定,同樣適用於詢問當事人這種審查方式。
再審審查結果
《審判監督解釋》、《再審審查意見》規定了以下五種審查程序結果:
- 裁定再審;
- 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 裁定準許撤回再審申請;
- 裁定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 裁定終結審查程序。
裁定再審
法院運用上述再審審查方式和程序,經審查後認為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
對於以下列事由申請再審,且根據申請再審人提交的申請材料足以確定再審事由成立的案件,法院可以徑行裁定再審:
- 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 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並經相關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確認的。
再審審查過程中,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申請法院出具調解書且能夠確定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法院應當裁定再審並製作調解書。
裁定再審產生以下效力:
- 停止原判決的既判力。一旦再審裁定確定,就產生使原判決的既判力停止的效力。
- 原判決的執行力繼續存在。為了阻止對原判決的執行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等案件除外。
- 啟動本案的再審審理程序。裁定再審可以產生本案的移審效力,由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再審審理程序。
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審判監督解釋》第24條第1款)。
法院經審查認為再審申請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申請再審期間的,裁定駁回申請(《再審審查意見》第26條)。
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 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基本情況;
- 原審法院名稱、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判文書名稱、案號;
- 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再審事由、被申請人的意見;
- 駁回再審申請的理由、法律依據;
- 裁定結果。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法院印章。
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審判監督解釋》第24條)。這裡的「法律效力」,包括對申請再審人及其相對人、法院的拘束力和確定力。因此,再審申請被裁定駁回後,申請再審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再審的,不作為申請再審案件審查處理;申請再審人不服駁回其再審申請的裁定,向作出駁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的,不作為申請再審案件審查處理。
裁定準許撤回再審申請
申請再審人在審查過程中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法院裁定。法院裁定時,要合理平衡再審申請雙方的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考量司法資源是否被濫用,斟酌再審事由是否查明、允許撤回再審申請是否會嚴重侵害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等具體情況。
裁定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審判監督解釋》第23條第2款)。
裁定終結審查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審查:
- 申請再審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聲明放棄再審申請的;
- 在給付之訴中,負有給付義務的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 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
- 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可以另案解決的。
- 他人未經授權以當事人名義申請再審;
- 原審或上已經發法院已經裁定再審;
- 不符合再審申請以一次爲限的申請。
《再審審查意見》第25條進一步規定,申請再審人無權利義務繼受人或其權利義務繼受人未申請參加審查程序的,或者被申請人無權利義務繼受人且無可供執行財產的,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審查程序。
期限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應當自受理再審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完畢,但鑒定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經本院院長批准。
參考文獻
- ↑ 《再審審查意見》第22、2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