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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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

成立條件

根據刑法的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如下:

  1.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
  2.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如實"的實質是既不縮小也不擴大自己的罪行。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機關掌握,原則上不影響自首的成立。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供述的範圍

根據司法解釋,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但張明楷教授認為,刑法第67條所規定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側重於客觀犯罪事實。單純隱瞞年齡、與犯罪無關的職業或者住址、前科的,以及隱瞞故意內容的,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例如,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的客觀事實,但謊稱自己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或者如實供述了致人死亡的客觀犯罪事實,但聲稱自己主觀上只有傷害故意的,都應當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為這種供述行為至少使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的審查、審判活動更為容易。當然,如果行為人隱瞞了表明其真實內心的重要客觀事實的,則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有數罪者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的部分犯罪認定為自首。其中,犯有不同種數罪時,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就如實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犯有同種數罪時,如果同種數罪不並罰,行為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的(雖然投案後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可就全案認定為自首。僅交代非主要犯罪事實的(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雖不能將全案認定為自首,但仍然是量刑的酌定情節。犯有同種數罪時,如果對同種數罪實行並罰的,則就所交代的犯罪認定為自首,自首的法律後果僅及於所交代的犯罪。

共同犯罪中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否則,不能認定為自首。特別要注意的是,犯罪人出於掩護其他共犯人的目的,有預謀地投案包攬共同犯罪的全部責任的,不能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翻供者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犯罪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為自己進行辯護,提出上訴,或者更正、補充某些事實的,應當允許,不能將這些行為視為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退還贓物的,原則上也不影響自首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