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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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標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罪名,係指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利益,情節嚴重,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的行爲。

犯罪構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編
第三章第八節 擾亂市場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三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行為

本罪分爲兩種類型:一是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利益,並且情節嚴重的行爲。相互串通投標的報價,是指投標人私下串通,聯手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以損害招標人的利益或者排擠其他投標者。二是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這裏的串通投標,不限於對投標報價的串通,還包括就報價以外的其他事項進行串通。由於這種行爲的法益侵害重於前一種行爲,故其成立犯罪不以情節嚴重爲要件。由於法條表述的關係,有一種觀點認爲第二種情況仍要求情節嚴重[1]

拍賣過程中相互串通的,不成立本罪。

主體

如何理解和認定本罪的行爲主體——招標人投標人

《招標投標法》第8條規定:「招標人是依照本法規定提出招標項目、進行招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25條規定:「投標人是響應招標、參加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例如,A公司就一項重大工程招標時,意欲投標的B公司委託C公司代理投標事項。C公司的甲爲了能夠使B公司中標,而與A公司中參與管理投標事項的乙串通,乙將其他投標公司的投標報價告訴給甲,甲以最低報價使B公司中標,導致重大工程遭受損失。甲與乙的行爲是否成立串通投標罪?根據前述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只有A公司與B公司分別是招標人與投標人,C公司以及甲與乙都不是招標人與投標人。

但是,張明楷教授認爲,「不能完全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解釋刑法第223條所規定的招標人與投標人」,「應當將刑法第223條中的招標人與投標人,解釋爲主管、負責、參與招標、投標事項的人。這一解釋雖然不符合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但符合刑法的規定。符合刑法規定的解釋,不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其理由如下:

  1. 刑法規定串通投標罪,是爲了保護招標投標競爭秩序,但並不是只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爲才能侵害招標投標競爭秩序。
  2. 刑法第231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這表明,刑法第223條所規定的串通投標罪,不僅沒有排除自然人犯罪主體,而且其規定的就是自然人主體。倘若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解釋刑法第223條的招標人與投標人,就意味着自然人不可能成爲串通投標罪的主體,這便違反了刑法的規定。
  3. 在司法實踐中,串通投標既可能是招標、投標的法人或者單位之間進行串通,也可能是主管、負責、參與招標、投標的人,爲了謀取個人利益,就招投標事項進行串通。倘若將後一種情形排除在串通投標罪之外,必然不利於保護招標投標競爭秩序。

責任要件

本罪的責任形式故意,即使爲了防止過分競爭而串通的,原則上也成立本罪。

追訴標準

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下的,應當追訴:

  1. 損害招標人、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2. 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3. 中標項目金額在200萬元以上的;
  4. 採取威脅、欺騙或者賄賂等非法手段的;
  5.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2年內因串通投標,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串通投標的;
  6.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3條與第231條的規定,犯串通投標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參考文獻

  1. 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7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