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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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7年9月30日 (六) 04:17 由 Liulingbowen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適用對象

競業限制,係指用人單位與特定的勞動者之間約定,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産或者經營同類産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産或者經營同類産品、從事同類業務。

約定方式

一般表現為簽訂獨立的競業限制協議,或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者保密合同中約定。合同內容一般包括競業限制的地域、範圍、經濟補償的數額及支付方法、違約責任等。

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經濟補償的標準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適用對象

競業限制之適用,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如下三類人員:

  1. 高級管理人員;
  2. 高級技術人員;
  3. 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應該對競業限制期限內的勞動者按月給予經濟補償。

期限

我國法律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且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應按月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