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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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聚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産、營業與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之行爲。

本罪爲必要的共犯


犯罪構成

客觀行為

本罪的客觀行爲表現爲聚衆擾亂社會秩序。

聚衆,既包括首要分子糾集多人於一定地點,而成爲可以從事共同擾亂行爲的一群人的情形,也包括首要分子利用已經聚集的多人從事共同擾亂行爲的情形。聚衆的情況下,參與者往往處於隨時增多與減少的狀態。

擾亂,是指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與社會心理的不安,具體表現爲使社會秩序的有序性變爲無序性,使社會秩序的穩定性變爲動亂性,使社會秩序的連續性變爲間斷性。擾亂的方式沒有限制,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擾亂,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擾亂。如在機關、單位門前、院內哄鬧,強佔機關、單位的辦公室、會議室、實驗室、營業場所、生産車間,圍攻甚至毆打有關人員,等等。

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産、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才成立本罪。因工廠嚴重污染環境,行爲人聚集多人要求工廠停産的,具有違法阻卻事由,不成立本罪。對其他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爲,更不能以本罪論處。

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爲故意,但由於是聚衆犯罪,故意的內容比較複雜。首先,要求首要分子與積極參與者具有超越個人意思的集體意思即多衆的共同意思。其次,要求具有形成聚衆或者利用多人的意思(首要分子)與作爲聚衆成員從事活動的意思(積極參加者)。形成聚衆的意思,是指具有使多人糾集在一起的意思;利用多人的意思,是指利用已經聚集的多人的意思;作爲聚衆成員從事活動的意思,是指具有作爲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的一員而從事擾亂社會秩序活動的故意。但是,不要求參加擾亂活動的全體成員之間具有意思聯絡。

認定

刑法對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構成要件側重於規定了行爲方式(聚衆)與結果,但對行爲本身的內容卻沒有具體規定。這固然是因爲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爲多種多樣,難以具體描述,卻給認定本罪帶來了困難。在認定本罪時,應嚴格、慎重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於情節並不嚴重,後果比較輕微的群體行爲,不能認定爲本罪;對於群衆因合理要求沒有得到滿足所採取的過激行爲,不能認定爲本罪。

在認定過程中,既要區分參與者與一般圍觀者,不能將圍觀者認定爲參與者;又不能將參與者均視爲犯罪人,根據刑法規定,一般參與者的行爲不成立本罪,只有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的行爲才成立本罪。

此外,聚衆犯罪往往造成致人傷亡、毀壞公共財物等結果,觸犯其他罪名,對此一般應以想像競合犯處理。

處罰

根據刑法第290條第1款規定,犯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對首要分子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是指在擾亂社會秩序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積極參與者,是指主動參加擾亂社會秩序活動並起主要作用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