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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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8年4月16日 (一) 17:25 由 Liulingbowen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權利

勞動者,係指按照勞動法律和合同的規定,在用人單位管理下從事勞動並獲取相應報酬的自然人。是勞動關係中與用人單位相對應的一方主體。

各國勞動法對勞動者有不同的稱謂,中國在翻譯時也用了不同的稱謂,如受僱人、工人、雇員、僱工、職工等。在不同的場合下,一般也將勞動者分別稱為「職工」、「工人」、「幹部」、「學徒」、「幫工」等,既包括體力勞動者,也包括腦力勞動者。

法律資格

勞動者的法律資格,指法律要求勞動者參加勞動法律關係時所應當具備的條件。任何發育正常的自然人,到了一定的年齡,經過必要的培訓都會在自身肌體內形成一種勞動能力。勞動者的法律資格就是法律對這種能力的評判。

自然人要成爲勞動者,須具備主體資格,即須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爲能力。

  • 所謂勞動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依法享有勞動權利和承擔勞動義務的資格或能力;
  • 所謂勞動行爲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爲依法行使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的能力。

評判標準

評判標準各國不盡相同,但一般有四個標準:年齡、體力、智力和行為自由。在中國,凡達到16周歲,身體發育、智力正常,並有人身自由的自然人都能獲得勞動者的法律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凡年滿16周歲、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是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爲能力的人,包括我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即勞動者的法定勞動年齡爲最低就業年齡16周歲,退休年齡爲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幹部年滿55周歲。

爲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禁止使用童工,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任何單位不得與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發生勞動法律關係。

權利

絕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和《勞動法》對公民的勞動基本權利都作了相應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據此規定,我國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勞動權

勞動權,是指具有勞動能力、達到法定就業年齡的勞動者有獲得勞動機會的權利,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即獲得工作權、自由擇業權和平等就業權。

勞動報酬權

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參加社會勞動,按其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從用人單位取得報酬。工資是勞動報酬的基本形式,獎金和[[[津貼]]是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

通過勞動取得報酬,作為勞動者的一項勞動基本權利,其內容包括報酬協商權、報酬請求權和報酬支配權。

勞動保護權

勞動保護權,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客觀地存在着各種不安全、不衛生的因素,如果不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就會危害勞動者的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同時,也會妨礙生產的正常進行。勞動者勞動保護權的實現主要靠用人單位全面履行義務。

此外,休息權也屬於廣義的勞動保護權範疇。休息權是指勞動者經過一定時間的勞動之後,獲得充分的休息的權利。

職業培訓權

就我國目前勞動者接受職業技能培訓權的內容來看:

  1. 就業前的勞動者有權通過各種途徑使自己獲得專業知識和技能,從而為就業創造條件,國家鼓勵和幫助勞動者實現這一權利;
  2. 在職勞動者有權利用業餘時間參加各類學校學習,以豐富科學文化知識和提高專業理論水平,用人單位應對職工學習給予鼓勵和支持;
  3. 有條件的單位應根據實際需有計劃、多渠道地加強對整個職工隊伍知識、技能方面的訓練,以適應現代化生產過程的要求。

生活保障權

生活保障權,亦稱享受社會保險權或物質幫助權,它是指勞動者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有權依法獲得物質幫助,以保證勞動者在生、老、病、死、傷、殘等情況下,本人及其直系親屬的生活需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勞動者的生活保障權,體現在我國勞動制度中的有退休保險待遇、疾病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失業保險待遇及生育保險待遇。隨着我國經濟的不斷髮展,勞動者生活保障權的範圍會更加擴大,待遇標準也會逐步提高。

結社權與集體協商權

結社權是指狹義的團結權。廣義的團結權包括:結社權(狹義)、團體交涉權(集體談判權)、爭訟權等三項權利。我國現行法律中規定了勞動者的結社權與集體協商權。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勞動法意義上的結社權,只是從公民基本權利的角度寬泛地規定了公民的結社權,但是從法律位價上,即在《勞動法》和《工會法》中具體確認了勞動者的結社權。

集體協商權,在多數國家稱之為集體談判權或團體交涉權。它是指代表勞動者的工會代表與僱主或僱主組織的代表進行談判協商,從而簽訂有關勞動條件的集體協議(合同)的權利。集體協商權的意義在於彌補勞動合同的不足,避免個別勞動合同中的不合理或不平等條款,並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為勞動者爭取更好的勞動條件與待遇。

合法權益保護權

合法權益保護權,亦即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權,是指勞動者有權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通過申請調解、提請仲裁和提起訴訟、排除侵害行為,並使由此而受到的損失得到補償。

法律責任

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規定應由勞動者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包括:

  1. 用人單位爲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2. 對生産、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3. 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
  4.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