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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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8年5月5日 (六) 01:16 由 Liulingbowen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較大的行為。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

行為主體包括自然人與單位。

雖然法條將本罪行為主體表述為「生產者、銷售者」,但這並不意味着本罪為身份犯。因為一般自然人與單位均可能成為生產者與銷售者。所以,行為主體只是疑似身份犯。其中的"生產者"既包括產品的製造者,也包括產品的加工者;"銷售者"則包括批量銷售者、零散銷售者以及生產後的直接銷售者。

至於生產者、銷售者是否取得了有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或營業執照,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倘若認為只有合法的生產者、銷售者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就會放縱大量的犯罪,造成不合理的現象。

偽劣產品

生產、銷售的是偽劣產品。

其中的偽產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產品,劣產品是指摻雜、摻假的產品、以次充好的產品及冒充合格產品的不合格產品。這裏的"產品」,應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不管是工業用品還是農業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還是生產資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還是沒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偽劣產品之中。例如,生產、銷售偽劣捲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包括捲煙、雪茄煙、煙絲、複烤煙葉、煙葉、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符合其他條件的,成立本罪。

四種行為

行為表現為四種情況: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4月9日《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如在芝麻中摻砂子,在磷肥中摻入顏色相同的泥土等。
  •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如將黨參冒充人參、將豬皮鞋冒充牛皮鞋等。
  •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 」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不過,在張明楷教授看來,上述四種行為很難絕對地區分,有些行為既可以說是以次充好,也可以說是以假充真,還可以說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司法實踐中也沒有必要硬性區分某種行為屬於哪一類(能認定行為屬於某一類即可)。只要實施其中一種行為便可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同時實施多種行為的,也只以一罪論處。

銷售數額

銷售數額在5萬元以上。「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累計計算。在偽劣產品與合格產品不可分地一體化時,行為人予以銷售的,應就其整體計算銷售金額。不管是個體生產、銷售者,還是集體生產、銷售者,都必須達到這個數額,否則不以本罪論處。這反映出立法者對各種市場主體平等要求的思想。從表面上看,這一規定只是單純考慮了一種情節,仔細分析卻並非如此。因為銷售金額反映了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行為持續時間、危害範圍以及行為人的非難可能性。即銷售金額與上述情節的嚴重程度都成正比關係,銷售金額大,就能反映出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大、行為持續時間長、危害範圍廣、行為人的非難可能性嚴重;反之亦然。而且,這種規定具有可操作性,便於司法機關準確認定和處罰犯罪。

金額未達五萬屬於未遂?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或者銷售金額沒有達到5萬元的,能否認定為本罪的未遂犯

肯定說認為,只要生產者生產了偽劣產品、銷售者購入了偽劣產品,如果將來銷售後的金額可能達到5萬元,即使並沒有銷售的也構成本罪未遂。這種觀點顯然認為,銷售金額是犯罪既遂條件,沒有達到法定銷售金額的便是犯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4月9日《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這一解釋在肯定說與否定說之間有所折中,其思路大體是"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不是犯罪成立要件,只是犯罪既遂條件;但並非任何犯罪的未遂都應處罰,只有情節嚴重的未遂才處罰;偽劣產品尚未銷售,但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140條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應認為情節嚴重,宜追究刑事責任。

張明楷教授持否定說,不贊成肯定說與司法解釋的觀點。其理由如下:

第一,僅生產或者僅購入偽劣產品的行為,還沒有使偽劣產品進入市場,既沒有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也沒有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刑法規定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論處,既是為了明確處罰條件,也是為了限制處罰範圍。換言之,根據刑法的規定,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的行為,其行為的法益侵犯性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杏則,立法機關會降低銷售金額標準。

第三,刑法第140條所規定的銷售金額,既是對本罪結果的要求,也是對本罪行為內容(程度)的要求;沒有達到規定數額時,其行為內容不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不能以未遂犯論處。如同酒後駕駛行為並不成立醉酒駕駛的未遂犯一樣。

第四,購入並儲存偽劣產品的行為,並不是構成要件中的銷售行為。按照司法解釋的觀點,只要行為人購入了15萬元的假冒產品,即使沒有銷售,也成立犯罪。這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第五,根據刑法第140條的規定,對銷售偽劣產品金額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的罰金。這間接表明,只有銷售了假冒產品,才可能成立犯罪。

第六,將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的行為認定為未遂犯,會形成明顯的處罰不均衡。例如,甲已經銷售了4.8萬元的偽劣產品,沒有儲存偽劣產品;乙儲存了5萬元乃至15萬元以上的偽劣產品,但是沒有銷售。從法益侵害的角度來說,甲的行為肯定重於乙的行為。可是,甲的行為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成立犯罪(也不可能成立未遂犯)。既然如此,就不應當將乙的行為認定為犯罪。

第七,對銷售金額沒有達到5萬元以上的行為,根據《產品質量法》予以處罰即可。

第八,儘管我國刑法總則規定原則上處罰未遂犯,司法實踐上卻對許多未遂行為沒有當未遂犯處理。可以肯定的是,對於一般犯罪,只有情節嚴重時才處罰未遂犯。換言之,許多未遂行為並不當犯罪處理。因為對未遂犯的理解與認定,也必須以刑法第13條為指導,而刑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同樣,購買了偽劣產品,並且已經開始銷售但銷售金額沒有達到5萬元的,雖然從形式上說符合了未遂的條件,但從實質上說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或者說仍然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故不以犯罪論處。

第九,雖然本罪名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似乎單純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也構成犯罪,但是,刑法第140條對構成要件的描述,並不包括單純生產行為;雖然行為主體包括生產者,但生產者必然都是銷售者,也不能說明本罪包括單純生產行為。易言之,只有銷售了偽劣產品的生產者,才可能成立本罪。此外,如果說生產了偽劣產品就成立生產偽劣產品罪,那麼,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就是銷售偽劣產品罪與贓物犯罪的競合。但這種結論並不妥當。基於上述理由,本書得出以下結論:只有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才可能構成本罪;銷售金額沒有達到5萬元的,不應以本罪的未遂犯論處。

責任要件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據此,過失不可能構成本罪。例如,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產品配方出現錯誤,使該產品成為偽劣產品的,不構成本罪。但是,當生產者疏忽大意生產出偽劣產品後,明知該產品為偽劣產品,仍然推向市場又符合本罪的其他要件的,則應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只能計算明知後的銷售數額)。再如,個體經銷人員不知道自己購入的是偽劣產品而銷售的,不成立本罪。即使行為人應當知道其為偽劣產品,但事實上沒有認識到是偽劣產品的,也不構成本罪。但是,如果事後明知自己所購入的是偽劣產品,卻仍然銷售並符合本罪的其他要件的,應認定為銷售偽劣產品罪(只能計算明知後的銷售數額)。

「獲取非法利潤的目的」是否本罪的不成文的責任要素,刑法理論上存在否定說與肯定說。肯定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根據刑法第149條的規定,生產、銷售本節任何偽劣商品的行為,都可能成立本罪;如果採取肯定說,則必然要求本節所有犯罪具有"獲取非法利潤的目的」,但這會不當縮小處罰範圍,張明楷教授因此採取否定說。問題是,行為人減價銷售偽劣產品(價格與劣質產品的價值相當),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應當如何處理?對此,可通過判斷行為是否具有欺騙性、行為人是否具有本罪的故意來解決。如果行為人將真相告知消費者,則不能認定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發生市場經濟秩序、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結果,因而不具有本罪的故意;反之,依然可能以本罪論處。

認定

在通常情況下,如果發現有人銷售偽劣產品,就能表明有人生產了偽劣產品。司法機關在認定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過程中,一定要查出偽劣產品的生產者(生產者也一定是銷售者)。但這一點也並非絕對,即可能出現只有偽劣產品的銷售者而無生產者的現象。因為即使所有的生產者都生產合格產品,但銷售者也可能在銷售過程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例如,生產者生產的是合格產品,在推向市場時離有效使用期限還有一定時間:銷售者購進該產品後,由於某種原因長期積壓,事後明知產品超過有效使用期限,卻仍然銷售。在類似情況下,就只有偽劣產品的銷售者,卻沒有偽劣產品的生產者。因此,司法機關在查處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過程中,要保障無辜的生產者不受刑事追究。

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本罪的共犯論處。共犯人應當對共同犯罪範圍內的銷售金額負責,而不只是對自己直接銷售的金額負責。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合同詐騙、非法經營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妨害公務等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處罰

刑法第140條根據銷售金額,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規定了四個幅度的法定刑:

  • 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 銷售金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 銷售金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 銷售金額在200萬元以上的,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