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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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依據,亦稱執行根據,係指執行機關能够據以執行法律文書,是由有關機構依法出具的,載明債權人享有一定債權,債權人可據以請求執行的法律文書。

特徵

執行依據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 它是已經生效(即確定)的法律文書。
  2. 它是具有給付內容的、法律規定屬於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不具有給付內容,或雖有給付內容但法律規定不屬於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不能成為執行依據。

類型

根據法律文書製作者的不同,執行依據可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包括民事判決、裁定和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等;二是法律規定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

確定的判決

可以作為執行依據的判決有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中有關財產部分的判決。刑事判決中,有關財產部分的判決包括對被告人課以財產刑的刑事判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中確定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判決(《刑訴法》第99條)。此外,法院作出的行政附帶民事財產部分的判決書,也屬於民事執行依據。

確定的裁定

作為執行依據的裁定主要是民事裁定。《民訴法》第154條規定的11種民事裁定中,只有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裁定具有給付內容,可以作為執行依據。

法院基於特別程序作出的三種裁定,依據法律的規定,可以成為執行依據。

一是依《民訴法》第196、197條規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程序而作出的許可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例如,《物權法》第195條規定了抵押權的實現程序,即: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法院據此作出的執行抵押物的裁定即為執行依據。

二是法院依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築工程款優先權的實現程序而作出的許可拍賣建築工程的裁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這裡規定的不是“提起訴訟”,而是“申請法院拍賣”,更加明確地表明瞭建設工程承包人無須經過審判程序即可直接實現其優先權的立法意圖。梁慧星教授也認為該條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性質上屬於法定抵押權,承包人有權直接申請法院許可執行。

三是《民訴法》第194、195條規定的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銜接意見》第20條也規定了許可執行調解協議的裁定。該條規定: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當事人請求履行調解協議、請求變更、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25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後,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後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此外,《人民調解法》第33條第1款還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另外,執行迴轉的裁定(《民訴法》第233條、《執行規定》第109條)、執行擔保人財產的裁定(《執行規定》第85條、《適用意見》第275條)、追究協助執行人民事責任的裁定(《執行規定》第33、37、44、56~58條)也可以作為執行依據。

其他僅對訴訟程序作出的有關程序性問題的民事裁定不能作為執行依據。有些裁定,如以物抵債裁定(《適用意見》第301、302條)、強制遷出裁定(《民訴法》第250條)等,雖然也存在著落實的問題,但這種裁定只是實現執行依據內容的一些具體措施,最終是為執行依據服務的,本身不能作為執行依據。

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支付令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請執行。

支付令是法院依督促程序作出的訴訟法律文書。作為執行依據的支付令必須已經生效,即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後15日的異議期內不提出書面異議,並且不履行的,支付令即具有執行力,債權人可以申請執行。

承認外國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國仲裁機構裁决的裁定書

根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雙邊的司法協助協定,或根據互惠原則,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或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的,要通過裁定予以承認。具有給付內容、符合執行條件的裁定,也可以成為執行依據。

其他法律文書

法律規定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主要包括:

  1. 仲裁機構製作的依法由法院執行的仲裁裁决書調解書
  2. 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强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3.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應由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决定行政處理决定。

公證機關製作的公證債權文書

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公證法》第37條)。公證債權文書應當依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作出,公證處在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的情況下,對債權文書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公證,所公證的債權文書方可被賦予強制執行力。

仲裁機構製作的仲裁裁決書與調解書

(1)仲裁裁決。《仲裁法》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對於仲裁裁決,當事人不得請求複議,也不得向法院上訴。對於具有給付內容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依據《仲裁法》第62條的規定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2)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7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1)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爭議;2)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第50條規定:當事人對本法第47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3)勞動爭議先予執行裁決。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4條)。

(4)農村土地承包仲裁裁決。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包括執行力在內的法律效力(《農地承包調解仲裁法》第48條)。

(5)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先行裁決。對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糾紛,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維持現狀、恢復農業生產以及停止取土、佔地等行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農地承包調解仲裁法》第4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