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亦称执行根据,系指执行机关能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权人可据以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
特征
执行依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 它是已经生效(即确定)的法律文书。
- 它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规定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具有给付内容,或虽有给付内容但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不能成为执行依据。
类型
根据法律文书制作者的不同,执行依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裁定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等;二是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
确定的判决
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有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中有关财产部分的判决。刑事判决中,有关财产部分的判决包括对被告人课以财产刑的刑事判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刑诉法》第99条)。此外,法院作出的行政附带民事财产部分的判决书,也属于民事执行依据。
确定的裁定
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定主要是民事裁定。《民诉法》第154条规定的11种民事裁定中,只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具有给付内容,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法院基于特别程序作出的三种裁定,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成为执行依据。
一是依《民诉法》第196、197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而作出的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例如,《物权法》第195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法院据此作出的执行抵押物的裁定即为执行依据。
二是法院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程序而作出的许可拍卖建筑工程的裁定。《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更加明确地表明了建设工程承包人无须经过审判程序即可直接实现其优先权的立法意图。梁慧星教授也认为该条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承包人有权直接申请法院许可执行。
三是《民诉法》第194、195条规定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衔接意见》第20条也规定了许可执行调解协议的裁定。该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5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1款还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另外,执行回转的裁定(《民诉法》第233条、《执行规定》第109条)、执行担保人财产的裁定(《执行规定》第85条、《适用意见》第275条)、追究协助执行人民事责任的裁定(《执行规定》第33、37、44、56~58条)也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其他仅对诉讼程序作出的有关程序性问题的民事裁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有些裁定,如以物抵债裁定(《适用意见》第301、302条)、强制迁出裁定(《民诉法》第250条)等,虽然也存在著落实的问题,但这种裁定只是实现执行依据内容的一些具体措施,最终是为执行依据服务的,本身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执行。
支付令是法院依督促程序作出的诉讼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必须已经生效,即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的异议期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并且不履行的,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根据互惠原则,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要通过裁定予以承认。具有给付内容、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也可以成为执行依据。
其他法律文书
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债权文书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法》第37条)。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依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作出,公证处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的情况下,对债权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公证,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方可被赋予强制执行力。
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
(1)仲裁裁决。《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得请求复议,也不得向法院上诉。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第62条的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3)劳动争议先予执行裁决。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
(4)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包括执行力在内的法律效力(《农地承包调解仲裁法》第48条)。
(5)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先行裁决。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农地承包调解仲裁法》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