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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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主体,是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依照执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组织或个人。

内容

执行活动需要有法院、执行当事人和协助执行人、执行见证人等的参与,所以,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

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是指依法负责执行法律文书的职能机构。执行机关及执行人员所属的法院也称为执行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机关历史沿革

根据审执分立的要求,20世纪90年代,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全国各地的高级法院也相继设立了执行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办公室,指导和协调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此,《民诉法》第228条予以了肯定。

1999年的中央11号文件提出“要强化执行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建立起“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自1999年年底开始,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关于执行机关和执行体制改革的一系列规定,并推行包括执行机关改革在内的执行工作改革。按照通知精神,执行机关改革是当前法院机构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势在必行,各级法院建立的新执行机关的名称统一为执行局。到2006年年底,除了北京外,全国高级法院系统均设立了执行局。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成立。

组成人员

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是通过具体的人员进行的。执行机关通常由执行员、执行庭(局)长、执行法官、法院院长、书记员和司法警察组成。

执行员

执行员,系依法负责法院有关执行事项的工作人员,乃执行机关之主要组成人员,执行工作由执行员持执行公务证进行。在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实行回避,回避理由和审判人员相同。

执行庭(局)长

各级法院执行庭(局)长,除办理执行案件外,还主持重大执行事项的讨论,监督所属执行人员,处理有关行政事务。

法院院长

执行程序中,执行员实施拘传拘留罚款中止执行程序等行为,须经院长批准;实施搜查,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民诉法》第248条)。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执行规定》第5条)。

执行法官

执行法官主要负责执行过程中实体争议的处理,以及执行程序违法的救济。

书记员

《法院组织法》第3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执行机关也配置书记员,负责记录及其他日常性工作,协助执行员办理执行事项。

司法警察

各级法院设司法警察(《法院组织法》第40条第3款)。司法警察受执行员指挥,负责维持执行工作秩序,并协助执行工作的进行。采取重大的执行措施,必须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武警部队或其他有关机关予以援助。

执行当事人

执行当事人,系指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上所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其中,有权要求执行机关运用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民事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有时也称“申请执行人”;负有给付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也称“被执行人”。执行依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般情况下,只有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为执行当事人,法院也只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但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实体法上的原因承受执行当事人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的,就是执行承担

执行参与人

执行参与人,是指法院和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参与执行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协助执行人执行见证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及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等。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