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競合
民事執行競合,即民事執行之間的競合。
構成
民事執行競合的適用應符合以下條件:
- 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人存在;
- 執行對象須為同一債務人的同一特定標的物;
- 數個權利人所持的執行依據必須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文書;
- 各個不同執行依據的執行發生在同一特定時期,即數個執行共存於某段時間。
類型
民事執行措施,既包括終局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措施(以下簡稱終局執行),也包括在審理案件中採取的保全措施(以下簡稱保全執行)。由此,民事執行競合應當包括: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以及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三種情況。
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
一是不同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凍結)之間的競合。各債權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依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而定,採取執行措施在先的,取得優先受償的地位。
二是同種保全措施之間的競合。如果後採取的保全措施與先採取的保全措施相抵觸,後保全措施無效。由於後保全措施不得妨礙前保全措施,前保全債權人於取得執行依據後,即可申請執行法院除去後保全措施,以實現其權利。具體包括:後保全措施系撤銷或變更前保全措施的;後保全措施的內容意在除去或禁止前保全措施的;後保全措施的內容,與前保全措施內容不相容的等。
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
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依執行依據所確定的給付內容不同,包括以下情況:
一是數個執行依據指定的交付物同一。遇此情形時,各有關法院應當立即停止執行,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處理(《執行規定》第126條)。需要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金融機構應當協助最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法院,予以查詢、凍結,但不得扣劃。有關法院應當就該兩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書上報共同上級法院協調解決,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上級法院的最終協調意見辦理。
二是數個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執行依據在執行中均要求對被執行人的同一標的物實施清償。各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執行規定》第88條第1款)。
三是債權種類不同的執行競合,有基於所有權而享有債權的,有基於合同之債要求債務人交付一定標的物的請求權的,有一般金錢債權的。基於擔保物權和所有權而享有的債權最優先受償,其次是依合同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債權,最後是一般金錢債權;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或同類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執行規定》第88條第2款)。
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
法院已保全了被告的財產的,其他法院在案件執行中不得重複查封或擅自解除查封,只能對餘額部分採取執行措施。如查封的財產屬於不可分物,則只能等待保全法院處理。保全債權人在取得終局執行依據後,可直接申請法院將保全執行程序變為終局執行程序。
案件雖已進入終局執行程序,但執行法院尚未對被執行人財產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或執行法院已經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但由於程序上的瑕疵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實際控制的,終局執行不得對抗保全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