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管轄
執行管轄,是指法院辦理執行案件的權限和分工,即執行根據具體應由哪一個法院執行。
確定
確定執行管轄,應當以執行方便和經濟爲首要原則,以保障當事人的權利能够快速、經濟地得以實現。
判決裁定
根據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財産部分,由第一審法院或者與第一審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法院執行。同時,根據司法解釋,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供該法院轄區有可供執行財産的證明材料。當事人可以向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對于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和方便法院執行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調解書
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如果需要執行,也應由第一審法院或者與第一審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法院執行。
支付令
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和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由製作執行根據的法院或同級的被執行財産所在地法院負責執行。
其他法律文書
法律規定的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産所在地法院執行。所謂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决書、[[公證債權文書]和行政處理决定書、處罰决定書。
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
級別管轄
依據《民訴法》第224條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由基層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有:
- 基層法院作為一審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
- 國內仲裁中的財產保全執行和證據保全執行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和申請保全的證據所在地的基層法院執行;
- 上級法院依法指定基層法院管轄的案件;
- 其他案件。被執行的財產和被申請人一般在基層法院轄區內,由其負責執行,便於法院開展執行工作。
由中級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有:
- 中級法院作為一審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
- 中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 經我國法院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判決、國外仲裁裁決;
- 經人民法院認可的臺灣、香港、澳門地區仲裁裁決、法院判決;
- 上級法院依法指定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
高級法院為一審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由高級法院管轄。
下級法院將本院執行的案件報請上級法院執行的或者上級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提級執行。
地域管轄
所謂執行程序中的地域管轄,是指執行案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執行人應履行的行為地法院管轄;如果應執行的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執行人應履行的行為地不明確的,則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民訴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執行
針對執行機關消極的執行行為,申請執行人有權請求其實施一定行為或不實施一定行為,尤其是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民訴法》第226條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申請成立的,有三種處理方式:
- 督促執行:上級法院可以向原執行法院發出督促執行令,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執行,執行法院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執行完結的,上一級法院應當作出提級執行或指定執行裁定,確保執行的效率。
- 提級執行:上級法院可以裁定由本院執行該案件。
- 指定執行:上級法院可以作出裁定,指定其他法院執行該案。
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的,應當向其發出督促執行令,並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並通知有關人民法院。
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
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
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若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已經采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將控制的財産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同理,案件已經采取保全措施,執行法院與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並不同一時,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的財産交給執行法院處理。
兩個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法院執行。
執行管轄异議
- 主條目:執行管轄異議
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异議的,應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
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經審查异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並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异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覆議。
管轄權异議審查和覆議期間,不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