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是指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即执行根据具体应由哪一个法院执行。
确定
确定执行管辖,应当以执行方便和经济为首要原则,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快速、经济地得以实现。
判决裁定
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方便法院执行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调解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如果需要执行,也应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支付令
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和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由制作执行根据的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负责执行。
其他法律文书
法律规定的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所谓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
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
依据《民诉法》第224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有:
- 基层法院作为一审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 国内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执行和证据保全执行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和申请保全的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
- 上级法院依法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
- 其他案件。被执行的财产和被申请人一般在基层法院辖区内,由其负责执行,便于法院开展执行工作。
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有:
- 中级法院作为一审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 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 经我国法院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判决、国外仲裁裁决;
- 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仲裁裁决、法院判决;
- 上级法院依法指定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法院为一审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高级法院管辖。
下级法院将本院执行的案件报请上级法院执行的或者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级执行。
地域管辖
所谓执行程序中的地域管辖,是指执行案件应由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地法院管辖;如果应执行的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地不明确的,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
针对执行机关消极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其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尤其是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诉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有三种处理方式:
- 督促执行:上级法院可以向原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法院应当作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裁定,确保执行的效率。
- 提级执行:上级法院可以裁定由本院执行该案件。
- 指定执行:上级法院可以作出裁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该案。
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若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同理,案件已经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法院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并不同一时,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给执行法院处理。
两个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执行管辖异议
- 主条目:执行管辖异议
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覆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覆议期间,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