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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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和制度。

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执行救济一般分为三类:程序上的救济、实体上的救济以及程序实体的双重救济方法。其中,程序上的救济是指执行异议,实体上的救济是指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实体的双重救济是指通过再审程序改判后引起的执行回转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系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予以更正或撤销;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裁定应迅速作出,裁定书中应载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覆议的权利,并且法院应一并裁定申请执行异议的费用负担。

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异议,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负责执行的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书面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由执行机构15日内进行审查。经过审查,会有下列两种处理情况:

  1. 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异议,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2. 如果异议理由成立的,则应裁定中止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及时提起诉讼解决实体权利归属,法院应当解除或撤销执行措施;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了确认执行标的是否适当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等待诉讼的结果,并根据该结果裁定是否解除执行措施。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系一种保障实体正当性的救济方法。执行异议之诉有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之分:

  •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该执行依据不得执行的判决;
  •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
  • 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是指执行法院认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异议后,申请执行人诉请执行法院判决许可执行该特定标的物的诉讼。

此外,《执行解释》第25、26条还规定了参与分配异议之诉

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 原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重新立案,并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其他救济方式

在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无法通过上述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请求救济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择其要者有:

  1. 优先受偿之诉;
  2. 损害赔偿之诉;
  3. 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4. 司法赔偿申请;
  5. 第三人撤销之诉。

优先受偿之诉

对于执行标的物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可以利用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他执行权利人或债务人对此法定优先受偿权有异议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人可提起优先受偿之诉。如德国民诉法第805条。

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执行权利人故意或过失利用强制执行加害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或者从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处获取不当利益,即以合法手段实现非法目的,比如执行权利人明知执行依据中的实体请求权已经消灭而仍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权利人故意蒙骗法院而就第三人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未能及时提起异议之诉而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对执行权利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司法赔偿申请

执行人员故意或过失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给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有权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事人之间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侵害了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的,利益受侵害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该生效裁判、调解书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