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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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執行,是指受理執行案件的法院對於債務人或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案件,委託當地法院代為執行的一種活動,是法院之間的一種重要的司法互助制度。《民訴法》第229條、《執行規定》第111條至第123條對此作了規定。

在委託執行中,被委託代為執行的當地法院是受託法院;受理執行案件並將該案委託給當地法院代為執行的人民法院是委託法院。

適用

委託執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1. 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全部或部分在外地。
  2. 受託法院是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

禁止委託

委託法院明知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依法裁定中止執行終結執行,不得委託當地法院執行:

  1. 被執行人無確切住所或長期下落不明,又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2. 有關法院已經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或已經宣告破產的。

可不委託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委託執行:

  1. 被執行人在不同轄區內有財產,且任何一個地方的財產都不足以單獨清償債務的;
  2. 分佈在不同法院轄區的多個被執行人對清償債務的承擔有一定關聯的;
  3. 需要裁定變更或追加本轄區以外的被執行人的;
  4. 案件審理中已對外地的財產進行保全,異地執行更為方便的;
  5. 因其他特殊情況不便委託執行,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的。

委託對象

委託執行原則上在同級法院之間進行,不應隨意提高或降低受託法院的級別,但受託法院同意的除外。被執行人是軍隊企業的,可委託其當地的軍事法院執行;執行標的物為船舶的,可委託海事法院執行。

委託手續

委託法院對於需要委託執行的案件,應在立案後一個月內辦妥委託執行手續;超過此期限委託的,須經受託法院同意。

委託法院應向受託法院出具書面委託函,並附送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立案審批表複印件及有關情況說明(《執行規定》第114條)。

受委託的法院收到委託函後,應當在7日內予以立案,並應及時將指定的承辦人、聯繫電話、地址等告知委託法院。受託法院如發現委託執行的手續、資料不全,應及時要求委託法院補辦。但不得據此拒絕接受委託。

委託法院應當在30日內完成補辦事項,在上述期限內未完成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委託法院既不補辦又不說明原因的,視爲撤回委託,受託法院可以經過所在轄區高級法院審批後,將委託材料退回委託法院。

依《民訴法》的規定,委託執行的案件在司法統計上仍然系委託法院的案件,故委託法院應本著支持、協助受託法院執行的原則,定期與受託法院聯繫、催辦,及時解答受託法院提出的問題。

受託法院之權限

委託執行後,案件的執行實施權轉移給受託法院,未經受託法院同意,委託法院不得再自行執行已委託執行的案件。受託法院有權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和對妨害執行的強制措施,具體包括以下權力:

  1. 直接執行權。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即使被執行人下落不明,也可直接執行財產。
  2. 處理異議權。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的情況,以及案外人對非屬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標的物提出的異議,受託法院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並及時通知委託法院。
  3. 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權力。

受託法院認為委託執行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如採取執行措施可能造成執行迴轉困難或無法執行迴轉的,應當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必要時將保全款項劃到法院賬戶,然後函請委託法院審查。受託法院按照委託法院的審查結果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

受託法院認為執行案件需要中止或終結執行的,應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及時函告委託法院,由委託法院作出裁定。受託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終結執行

逾期未執結之救濟

受託法院在6個月內未能將受託案件執結的,申請執行人有權請求受託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級執行指定執行,上一級法院應當立案審查,發現受託法院無正當理由不予執行的,應當限期執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

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後,受託法院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覆委託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