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正式法源
當代中國法之正式法源情況較為複雜。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正式法源有區別,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式法源也不同,臺灣地區更有自己的特點。本條目主要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正式法源。
特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組織法之規定,當代中國的正式法源表現為以憲法為核心的各種制定法為主的形式。成文憲法在當代中國的正式法源中居於核心地位。在憲法之下,各種正式法源也以制定法為主,這不同於中世紀以習慣法為主的形式,也不同於現在以判例法為重要形式的普通法法系國家。
當代中國的正式法源採取制定法而不承認判例法,有其歷史根源。
首先,它來自中國歷史上封建王朝法律的影響。自秦漢以來,中國曆代王朝的法律,就是以律為核心的各種制定法,包括律、令、典、敕、格、式等。
其次,清末修訂法律,實行法律西方化以來帶來的影響,從沈家本修訂法律到國民黨政府的《六法全書》,都是以西方民法法系國家的法律,特別是以日、德等國的法律為範本的。民法法系的一個最大特點,就在於它以制定法作為主要淵源。
最後,20世紀50年代原蘇聯法律和法學的影響。在形式上,原蘇聯法律在法律淵源方面是同民法法系國家相似的。事實上,十月革命前的俄國法律屬於民法法系傳統。[1]
內容
當代中國有各種不同層次或範疇的制定法,其中主要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特別行政區的規範性文件、經濟特區的規範性文件等。以上各種制定法分屬於不同層次或不同範疇,它們的法律效力與地位是不同的。憲法的效力和地位是最高的。中央一級的法律、法規高於地方性法規,法律高於行政法規,等等。它們形成一個不同層次的金字塔式結構。
憲法
- 主條目:憲法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的主要淵源。
憲法所規定的內容、憲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以及憲法的效力,都不同於其他法律、法規。憲法規定了當代中國的根本的社會、經濟和政治制度,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各主要國家機關的組成和職權、職責等,涉及社會生活各個領域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而一般法律(如民法等)只規定社會或國家生活中的一個方面的問題。
憲法是由我國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的,憲法的地位決定了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極其嚴格,不同於一般法律。憲法的修改必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大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大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在中國,全國人大監督憲法的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並監督憲法的實施,對違反憲法的行為予以追究。
中國現行憲法是1982年由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迄今已有31條修正案。[注 1]
法律
- 主條目:法律
法律有廣義、狹義兩種理解。廣義上講,法律泛指一切規範性文件;狹義上講,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我們這裡僅用狹義。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作出的決議或決定,如果其內容屬於規範的規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類的文件,也應視為狹義的法律。
在當代中國法的淵源中,法律的地位和效力僅次於憲法。
法律由於制定機關的不同可分為基本法有與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兩類:
- 基本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的,規定和調整國家和社會生活中在某一方面具有根本性和全民性關係的法律,包括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的,規定和調整除基本法律調整以外的,關於國家和社會生活方面某一方面具體問題的關係的法律,如文物保護法、商標法等。
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對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與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行政法規
- 主條目: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即國務院根據併為實施憲法和法律而制定的關於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規範性文件,是我國一種重要的法的淵源。行政法規地位僅次於憲法和法律。國務院所發佈的決定和命令,凡屬於規範性的,也屬於法的淵源之列。
部門規章是國務院所屬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所發佈的各種行政性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亦稱部委規章。國務院所屬的具有行政職能的直屬機構發佈的具有行政職能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也屬於部門規章的範圍。部門規章的地位低於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得與它們相抵觸。
關於規章屬於何種法的淵源,學界尚有不同理解。我國《行政訴訟法》(1989年)第52條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其第53條又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由此可見,規章應不同於前三種法的淵源。
地方性法規
- 主條目: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我國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一類規範性法律文件。根據我國《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立法法》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的市(含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和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見我國《立法法》第63條第4款)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要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實施,並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否則無效。
同時,根據憲法及上述法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政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章要報國務院和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較大的市的規章要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地方政府規章的效力低於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地方性法規。
民族自治法規
- 主條目:民族自治法規
民族自治法規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權力機關所制定的特殊的地方規範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總稱。自治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據自治權制定的綜合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單行條例則是根據自治權制定的調整某一方面事項的規範性法律文件。
民族區域自治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各少數民族聚居地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根據我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同時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行使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自治法規與地方性法規在立法主體、依據、權限和程序等方面,均有區別。自治法規可作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據,也是我國法的淵源之一。
經濟特區法規
- 主條目:經濟特區法規
經濟特區法規是指我國經濟特區根據國家授權法所制定的一類規範性法律文件。有關經濟特區的法規、規章,由於是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已不同於一般法規和規章,因而可單列為法的淵源之一。
特別行政區的規範性文件
我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1990年和1993年先後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這兩部法律分別於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正式生效。根據兩部基本法,特別行政區實行不同於全國其他地區的經濟、政治、法律制度,即在若干年內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特別行政區依法享有高度的自治權,除外交、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現行的法律基本不變,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不變。上述基本政策50年不變。兩部基本法均在第18條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有該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該基本法所列的本地區原有法律和該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無論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還是特別行政區原有法律和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都極具特色,應予專門研究。
從當代中國法的淵源體系角度考慮,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屬於前述的「法律」,特別是其中的「基本法律」,特別行政區原有法律和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則可構成單獨的一類。
國際條約
- 主條目: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或國際組織之間締結的,確定其相互關係中權利和義務的各種協議。不僅包括以條約為名稱的協議,也包括國際法主體間形成的憲章、公約、盟約、規約、專約、協定、議定書、換文、公報、聯合宣言、最後決議書等。這裡所講的國際條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本屬國際法範疇,但對締結或加入條約的國家的國家機關、公職人員、社會組織和公民也有法的約束力;在這個意義上,國際條約也是該國的一種法的淵源,與國內法具有同等約束力。這些條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也是一種正式法源。
注釋
- ↑ 第1、2條修正案是1988年4月12日通過的,第3—11條是1993年3月29日通過的,第12—17條修正案是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第18—31條修正案是2004年3月14日通過的。
參考文獻
- ↑ 沈宗靈:《比較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27—5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