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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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賣,是對執行標的物進行變價的一種較拍賣簡易的方式,即不經過競價,而由執行法院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將執行標的物以相當的、合理的價格出賣(《民訴法》第247條)。

適用

按照《民訴法》第247條的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適於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可以強制變賣:

  • 一是不適於拍賣的情形,如金銀及其製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執行法院可以決定變賣(《拍賣規定》第34條);
  • 二是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同意變賣的,可以變賣。

對於變賣的財產,法院或其工作人員不得買受(《適用意見》第281條第2款)。

定價

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對變賣財產的價格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價格變賣;無約定價格但有市價的,變賣價格不得低於市價;無市價但價值較大、價格不易確定的,應當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價格進行變賣。按照評估價格變賣不成的,可以降低價格變賣,但最低的變賣價不得低於評估價的1/2(《拍賣規定》第35條)。

查封、扣押物如為歷史文物、金銀、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等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應交由國家指定或認可收購的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民訴法》第247條)。

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得價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行人(《執行規定》第49條第2款)。

交付

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後,需從現佔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訴法》第249、250條和《執行規定》第57、58條的規定。

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山林所有權證、專利證書、商標證書、車輛登記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法院可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