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法源
正式法源,是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源,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为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对于正式法源而言,法官必须予以考虑;或者说,法官的判决必然建立在正式法源之上。
将法的渊源划分为正式法源(“正式的法的渊源”的简称)和非正式法源(“非正式的法的渊源”的简称),在学理上和方法上,有助于分清主次,把握一国法律制度的主要来源,避免为纷繁杂乱的法的渊源现象所困扰。在实践上,直接有益于法律人在法的体系构建、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运作方面抓住要领,分清轻重缓急。
由于受到历史传统和宪法体制的影响,各国司法权的范围宽窄各异,这就导致不同国家中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之间的划分存在差异。其中,最为明显的例子表现在对判例属性的确定上。在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判例被看做是正式法源,法官必须予以遵循;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之中,判例却被视为非正式法源。
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法源
- 主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之正式法源
效力位阶
正式法源在一个国家中并不处于同等的地位。为使不同的法源能够形成内部和谐、等级有序的规范整体,需要确定不同法源的不同效力等级和地位——效力层次或效力位阶,并在不同法源发生冲突时,确定何种法源优先适用。
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1]:
(1)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
(2)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无习惯法时,应依据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裁判之。
(3)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与惯例。
此条规定,既明确了不同的法源,如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和法理,又列出了不同法源的效力位阶,如制定法优先于习惯法,习惯法优先于判例法等,同时也为不同法源的冲突提供了解决方案。
确定规则
一般说来,现代社会中正式法源效力的高低主要依存于制定或确认法源的主体的权力性质和来源,不同等级的权力参与法律的创制活动,直接导致法源效力的大小。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力的等级性是法源效力划分的主要标准和决定因素。这一标准可以细化为以下三种情况[2]:
- 人民权力高于一切国家机关的权力,因而宪法居于法律位阶的顶端。
- 立法机关的权力高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
- 中央权力高于地方权力。
除此之外,确认正式法源的效力还应考虑法源的适用顺序和冲突规则。
法律位阶的适用顺序
法律位阶的适用顺序,主要是指在对某一事项的调整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渊源时,应当适用哪个法律渊源的问题。
在适用顺序上,应当是“下位法优先适用于上位法”,也就是说,法律位阶的适用规则强调的是,当上、下位阶法律对相同事项调整并无冲突时,除非缺乏适当的下位阶规则可资适用,否则应优先适用下位阶法而非上位阶法。比如《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如果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相冲突,在天津市区划内的消费者权益保障问题应优先适用天津市的条例。
因为以上位阶法为依据制定的下位阶法,是为实施上位阶法而制定的,是上位法内容精神的具体化,并较前者更具明确性、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适用的优先性来自在各个规范均更为具体、更可实施的法律的约束力。如果决定机关直接适用具有普遍包容性的基本权利或者宪法原则,就会损害这种规定。”[3]此外优先适用上位阶法亦将使得下位阶法的制定变得毫无意义。
法律位阶的冲突规则
这是指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渊源发生适用冲突时,应当适用哪个渊源的问题。在这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处于适用冲突的法律渊源由不同等级的权力机关制定,那么适用“上位法优先适用于下位法”的原则,这也称为效力等级规则,例如我国《立法法》在第78条、第79条、第80条就是以效力标准来确定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适用顺序的。
二是同一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公认的规则有二,即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后法优先适用于前法。我国《立法法》第83条对这两个规则进行了阐述:“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时,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不一致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作出裁决。
三是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我国《立法法》第86条规定了如下几种情况:
-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