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法源
正式法源,是那些具有明文規定的法律效力並且直接作為法官審理案件之依據的規範來源,如憲法、法律、法規等,主要為制定法,即不同國家機關根據具體職權和程序制定的各種規範性文件。對於正式法源而言,法官必須予以考慮;或者說,法官的判決必然建立在正式法源之上。
將法的淵源劃分為正式法源(「正式的法的淵源」的簡稱)和非正式法源(「非正式的法的淵源」的簡稱),在學理上和方法上,有助於分清主次,把握一國法律制度的主要來源,避免為紛繁雜亂的法的淵源現象所困擾。在實踐上,直接有益於法律人在法的體系構建、法律制度建設和法治運作方面抓住要領,分清輕重緩急。
由於受到歷史傳統和憲法體制的影響,各國司法權的範圍寬窄各異,這就導致不同國家中正式法源與非正式法源之間的劃分存在差異。其中,最為明顯的例子表現在對判例屬性的確定上。在英美法系國家之中,判例被看做是正式法源,法官必須予以遵循;然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之中,判例卻被視為非正式法源。
當代中國法的正式法源
- 主條目: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之正式法源
效力位階
正式法源在一個國家中並不處於同等的地位。為使不同的法源能夠形成內部和諧、等級有序的規範整體,需要確定不同法源的不同效力等級和地位——效力層次或效力位階,並在不同法源發生衝突時,確定何種法源優先適用。
如《瑞士民法典》第1條規定[1]:
(1)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釋上有相應規定的任何法律問題,一律適用本法。
(2)如本法沒有可以適用的規定,法官應依據習慣法,無習慣法時,應依據他作為立法者所制定的規則裁判之。
(3)於此情形,法官應遵循公認的學理與慣例。
此條規定,既明確了不同的法源,如制定法、習慣法、判例法和法理,又列出了不同法源的效力位階,如制定法優先於習慣法,習慣法優先於判例法等,同時也為不同法源的衝突提供瞭解決方案。
確定規則
一般說來,現代社會中正式法源效力的高低主要依存於制定或確認法源的主體的權力性質和來源,不同等級的權力參與法律的創制活動,直接導致法源效力的大小。從這個意義上說,權力的等級性是法源效力劃分的主要標準和決定因素。這一標準可以細化為以下三種情況[2]:
- 人民權力高於一切國家機關的權力,因而憲法居於法律位階的頂端。
- 立法機關的權力高於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力。
- 中央權力高於地方權力。
除此之外,確認正式法源的效力還應考慮法源的適用順序和衝突規則。
法律位階的適用順序
法律位階的適用順序,主要是指在對某一事項的調整存在著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的法律淵源時,應當適用哪個法律淵源的問題。
在適用順序上,應當是「下位法優先適用於上位法」,也就是說,法律位階的適用規則強調的是,當上、下位階法律對相同事項調整並無衝突時,除非缺乏適當的下位階規則可資適用,否則應優先適用下位階法而非上位階法。比如《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如果與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相沖突,在天津市區劃內的消費者權益保障問題應優先適用天津市的條例。
因為以上位階法為依據制定的下位階法,是為實施上位階法而制定的,是上位法內容精神的具體化,並較前者更具明確性、可操作性和可預見性。「適用的優先性來自在各個規範均更為具體、更可實施的法律的約束力。如果決定機關直接適用具有普遍包容性的基本權利或者憲法原則,就會損害這種規定。」[3]此外優先適用上位階法亦將使得下位階法的制定變得毫無意義。
法律位階的衝突規則
這是指不同法律位階之間的法律淵源發生適用衝突時,應當適用哪個淵源的問題。在這裡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不同位階的法律淵源之間的衝突。處於適用衝突的法律淵源由不同等級的權力機關制定,那麼適用「上位法優先適用於下位法」的原則,這也稱為效力等級規則,例如我國《立法法》在第78條、第79條、第80條就是以效力標準來確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適用順序的。
二是同一位階的法律淵源之間的衝突,公認的規則有二,即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後法優先適用於前法。我國《立法法》第83條對這兩個規則進行了闡述:「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同時,對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之間不一致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分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作出裁決。
三是位階出現交叉時的法律淵源之間的衝突,我國《立法法》第86條規定了如下幾種情況:
- 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