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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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广义与狭义

  • 广义的劳动关系,系指任何劳动者与任何性质的用人单位之间因从事劳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既包括由劳动法规定或确认的劳动关系,即狭义的劳动关系,也包括因这种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如劳动行政管理关系等。广义上的主体还应包括劳动者的团体组织。
  • 狭义的劳动关系,系指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中国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依照国家劳动法律规范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这种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或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

特征

狭义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是:

(一)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我国劳动法限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只能是自然人,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可以释放其脑力和体力的劳动能力以从事物质创造和完成其他工作任务。劳动者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用人单位是指使用和管理劳动者幷付给其劳动报酬的单位。劳动法限定用人单位为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非上述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雇佣关系不由劳动法调整。

(二)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在职业劳动、集体劳动、工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实现劳动过程,就是劳动者参加到某一用人单位中去劳动,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工作条件相结合。私人雇佣劳动关系和农业劳动关系、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关系等不由劳动法调整。

(三)劳动关系具有人身、财产关系的属性。

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用人单位有权依法管理和使用劳动者,这一属性决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管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人身,关系到其健康和生命,关系到其劳动能力、劳动人格、尊严的维护,关系到其工资等物质权利的保护;这种人身属性也决定了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幷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劳动。

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是指劳动者有偿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由此缔结的社会关系具有财产关系的性质。而不具有财产关系属性的无偿、义务、慈善性劳动关系不由劳动法调整。这种财产关系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有一定区别。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主体之间因交换物化了的劳动(劳动成果)而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而劳动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物化的交换关系。

(四)劳动关系具有平等、从属关系的属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是通过市场机制双向选择,以现代契约形式——劳动合同确定的,有私法性质。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变更劳动关系时,应依照平等自愿、合法原则进行,因而劳动关系具有平等性,不具有惩罚性和强制性。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现象的存在,用人单位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从属于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还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一般而言,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因此需要国家公力干预劳动关系,制定强制实施的劳动条件和标准,以实现社会公平。同时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一经确立,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用人单位按照其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和使用劳动者,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当事人

劳动关系当事人,系指当事人依照劳动法规定参与劳动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一般有双方当事人。在中国,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建立标准:实际用工

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标志,即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成了判断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这样规定带来的问题是“在实践中产生了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衡量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的观念,进而滋生了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行为、劳动纠纷过于重视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等问题”。[1]

对此,《劳动合同法》则作了根本性修改,将劳动关系的建立标志确定为实际用工。《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实践中劳动用工时间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往往不一致:

  1. 劳动合同签订于实际用工之前;
  2. 实际用工的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 实际用工以后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劳动力资源完全由市场配置的情形下,劳动关系主要通过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建立,这种劳动合同关系既包括书面形式建立的劳动关系,也包括口头形式建立的劳动关系。在强调书面劳动合同形式的立法观念下,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通过口头劳动合同形式建立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以实际用工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实际上是对于欠缺书面形式的劳动关系的一种保护,即只要实际用工,不管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在。这样规定,解决了实践中产生的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衡量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的问题[2],以及劳动纠纷过于重视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等问题。

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之联系

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并未界定,而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当事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发生的合同关系。

在市场经济国家,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非劳动合同关系之划分,劳动关系全部为劳动合同关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因为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劳动力资源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的方式配置的,双方当事人没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因而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是分离的。劳动合同制实施以后,劳动力资源主要是通过市场来配置,而双向选择的主要形式就是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载体,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劳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是《劳动法》唯一提到“劳动合同关系”的地方,《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再也没有出现过这种用语。

参见

参考文献

  1. 冯涛等:《劳动合同法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
  2. 王全兴:《劳动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