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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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

执行和解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不宜把它理解为实践性合同。因为实践性合同为要物合同,以对方交付物的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但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可以是交付物,也可以是完成一定的行为,用要物合同来解释不能穷尽执行和解协议的所有情形,故存在解释不周的局限性。

内容

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

  1. 变更履行的主体。由第三人代为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
  2. 标的物及其数额的变更。即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或协议变更执行标的物。
  3. 履行期限的延长。如延长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或分期分批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
  4. 履行方式的变更。如约定以物抵债或以劳务抵债等方式履行义务。

执行当事人可以对其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其和解的效力仅及于该部分债权债务的执行。

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之关系

执行和解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纯粹从逻辑上分析,二者之间存在三种关系模式:

  • 替代模式:即和解协议一旦成立,便替代了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关系以和解协议的约定为准,如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 抗辩模式:即生效法律文书优于和解协议,双方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抗辩权的内容,如德、日等国立法例。
  • 平行模式:即二者处于并列关系,具有同等的实体效力,债权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任意择一行使权利。

抗辩模式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优于和解协议。原因是:一方面,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其载明的执行债权具有最终判定的权威性,未经再审推翻该生效文书,不得作出与该生效文书不同的认定;另一方面,没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公证债权文书),系履行法定的程序而作出,其载明的执行债权所具有的公示性,优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毕竟,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公文书这一事实本身,已经高度盖然性地证明了执行债权的存在和有效性,这是具有私文书属性的和解协议难以比拟的。基于上述原因,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解协议的成立并不能当然地阻却执行债权的执行力,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的法官通过诉讼程序来审查抗辩权之存否,并且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来予以最终判断。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抗辩模式,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优于和解协议为前提的。

附例外条件的替代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见解,采用了附例外条件的替代模式,即除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外,其他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概优于生效法律文书,甚至有不少法官主张将执行和解改为执行调解,直接赋予执行调解书以既判力和执行力,取消恢复执行的规定,将替代模式贯彻到底。替代模式以大幅提升执行法官的权力为代价,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负面效应,即引起执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冲突,甚至造成当事人处分权被漠视的结果。《民诉法》第230条的规定显示,立法机关没有采用全面的替代模式的见解,也没有遵循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抗辩模式,而是通过扩大替代模式的例外情形反向强化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大大削弱了和解协议的效力,以此减少和解协议对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损害。

撤销

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因受欺诈、胁迫方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执行根据,从而撤销和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但前述《民诉法》第230条增设的“受欺诈、胁迫”事由,无论对于审判法官还是对于执行法官而言,都难以判断。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原则,执行法官只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属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形式判断,同样,执行法官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各种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也奉行客观主义,以该行为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基准,至于实施该行为的背后动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则在所不问。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属于申请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执行法官只能依据行为外观判断其外在表示是什么,但无法探究行为人内心意思究竟是否与外在表示相符。执行程序注重效率至上,执行法官没有时间也没有职责深入行为人的内心世界,判断达成和解协议时是否存在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情形。

况且和解协议达成的现场,由执行员主持,执行员出于结案的考虑,最有动力和动机促成申请执行人接受于其不利的和解协议,因此如果说和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话,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往往是执行员,而非被执行人。立法机关将主要来自执行员的胁迫、利诱和强制,转化为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事由,转化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员的强制不服而表示反悔的一种自我救济,本来是一种高明的立法策略,但由于第230条未进一步就如何判断“受欺诈、胁迫”以及判断的程序作出规定,会导致该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实施。为此,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以考虑引入“和解协议明显不利于申请执行人”这一客观事由,以便于实务操作。只要和解协议客观上于申请执行人不利,且申请执行人主张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官即可裁定恢复执行。

不履行

和解协议尽管也是当事人之间变更权利义务的合意,但与一般程序外的实体协议不同,和解协议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所设立权利义务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程序上的协议,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也不能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

执行和解协议仅发生拘束执行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尽管要由执行员记入执行笔录,但执行法院和执行员并不签字盖章。执行和解协议书只是当事人间的协议,不得成为执行依据,不能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所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原执行依据并不因此失效,只是原执行程序因而中止或结束。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内容向法院另行起诉,而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再请求恢复执行,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之期限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适用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并可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过去被认为是不变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减去应当申请而未申请的期间即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但由于申请执行期限实为执行时效,故执行期间的恢复应当根据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进行判断。

当事人在法定的申请恢复执行时效内未提出申请,视为怠于行使权利,不得向法院再行申请执行,也不能以对方当事人违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重新起诉。

另外,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实际上是对原执行程序的继续,故不能重新立案。

法律法规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