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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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亦稱形式上的證明責任主觀的證明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是指對於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應當由誰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

與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之比較

按照雙重含義說,當事人為了避免敗訴的風險,負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責任,如果該事實最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則當事人要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從訴訟理論上來看,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與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之間既有聯繫也有區別。[1]

二者的聯繫如下:

  1. 它們都是證明責任的組成部分,是從不同層次上來理解證明責任的。
  2. 承擔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當事人必須履行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的原因。
  3. 當案件發生爭議時,負擔結果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總是負擔着首先提供證據的責任,並且在證據不足時,負擔着補充證據的責任。
  4. 在一定情形下,當事人是否掌握或控制著必要的證據,是否有能力負擔提供證據的責任,直接影響到結果責任的承擔。

二者的區別如下表:

比較: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 與 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
區別 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 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
1 涉及領域 涉及的是訴訟過程中的事實認定問題,要解決的問題是,對於特定的爭議事實,應當由誰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涉及的是法律適用問題,解決的是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
2 承擔責任的原因 雙方當事人為避免敗訴而競相說服法官的必要性; 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也必須作出裁判。
3 責任發生的時間 主要存在於起訴至開庭前的各訴訟階段 發生在訴訟中的較後階段,通常是訴訟終結前的法庭評議階段。
4 訴訟過程中是否會發生轉移 是一種動態的責任,在證明過程中會隨舉證的必要而轉移; 按照法律規定確定由某一方當事人承擔後,始終固定於該方當事人。
5 能否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預先分配 有無舉證的必要,須視訴訟中的實際情況而定,因而一般無法對前者預先分配; 一般是根據預先設定的標準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
6 能否由代理人代為承擔 可以由訴訟代理人全部或部分地代為承擔 只能由當事人本人承擔

參見

參考文獻

  1. 李浩:《民事證明責任研究》,22頁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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