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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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亦称形式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对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与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之比较

按照双重含义说,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如果该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当事人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诉讼理论上来看,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1]

二者的联系如下:

  1. 它们都是证明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从不同层次上来理解证明责任的。
  2. 承担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原因。
  3. 当案件发生争议时,负担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负担着首先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在证据不足时,负担着补充证据的责任。
  4. 在一定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掌握或控制着必要的证据,是否有能力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直接影响到结果责任的承担。

二者的区别如下表:

比较: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 与 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
区别 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 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
1 涉及领域 涉及的是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特定的争议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涉及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解决的是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2 承担责任的原因 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竞相说服法官的必要性; 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也必须作出裁判。
3 责任发生的时间 主要存在于起诉至开庭前的各诉讼阶段 发生在诉讼中的较后阶段,通常是诉讼终结前的法庭评议阶段。
4 诉讼过程中是否会发生转移 是一种动态的责任,在证明过程中会随举证的必要而转移; 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后,始终固定于该方当事人。
5 能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 有无举证的必要,须视诉讼中的实际情况而定,因而一般无法对前者预先分配; 一般是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
6 能否由代理人代为承担 可以由诉讼代理人全部或部分地代为承担 只能由当事人本人承担

参见

参考文献

  1.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22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