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離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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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9年3月14日 (四) 23:44 由 Liulingbowen留言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日本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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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離婚標準,又稱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是指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是否准予當事人解除婚姻關係的標準和依據。它是法院決定婚姻關係命運的原則界限,是一國離婚立法的核心內容,也是離婚立法指導思想的體現。

法律意義

裁判離婚標準作為訴訟離婚的起因和歸結,在訴訟離婚中居於多重地位,扮演著多種角色,包容了多方面的含義:

首先,它是法律所規定的是否准予離婚的一般規範模式,構成判決離婚賴以認定和適用的普通標準;

其次,它是法院在每一個訴訟離婚的操作過程中據以決定是否裁判離婚的強制性法定條件;

第三,它是法律所確認的引發離婚糾紛的直接的、現實的原因事實,被稱作法定離婚原因;

第四,它是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解除婚姻關係的事實依據和法定理由。

基於此,裁判離婚標準構成了決定婚姻關係的歸宿和命運的原則性界限,是貫穿於離婚訴訟全過程的主線,所有的訴訟活動都圍繞這一中心運行。因而,有關裁判離婚標準的法律規定不僅展示了離婚立法的指導思想和離婚制度的根本宗旨所在,而且是一個國家、一個地域範圍有關離婚的傳統性法文化積澱之精髓和制度性法文化之最集中、最現實的反映和表現。

分類

凡許可離婚的國家或地區,其裁判離婚標準可以從三個方面予以界定:

一、根據裁判離婚標準的內容要求,可概括為有責主義、無責主義與破綻主義,或曰過錯原則、干擾原則與破裂原則。

但這三項原則在各國的離婚立法上,有的是單獨適用,有的是兩項原則結合適用,有的是三項原則同時適用,從而形成了六種具體的組合方式:

  • 一是兼采過錯原則與干擾原則;
  • 二是兼采干擾原則和破裂原則;
  • 三是兼采過錯原則、干擾原則與破裂原則;
  • 四是兼采過錯原則與破裂原則;
  • 五是單取過錯原則;
  • 六是單取破裂原則。

二、根據裁判離婚標準所隱示的離婚功能作用,可概括為懲罰主義、救濟主義和懲罰與救濟兼采主義。

三、根據裁判離婚標準的法律效力,可以概括為絕對離婚標準主義和相對離婚標準主義。

所謂絕對離婚標準,又叫絕對離婚理由,即只要當事人提出為法律所指明的離婚理由確實存在,法院就可以或必須作出准予離婚的判決。

所謂相對的離婚標準,又叫相對離婚理由,指當事人雖然確證具備法定離婚理由,但能否准予離婚,還須考慮與婚姻相關的其他情況具體確定,因而並不當然地可以或必須獲准離婚。

法律表述形式

根據法律表述形式,可將離婚裁判標準的立法主義分為概括主義、列舉主義和例示主義三種。

概括主義

概括主義,又稱抽象概括主義,是指法律不具體列舉離婚的理由,只作抽象概括性規定,作為准予離婚的法定依據。這些抽象概括性規定,一般是以婚姻破裂無可挽回或夫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等為離婚的法定理由。

如原蘇聯的《俄羅斯聯邦婚姻和家庭法典》第33條規定;「如果法院確認夫妻雙方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和維持家庭,應准予離婚。」美國的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制定的《統一結婚離婚法》第302條規定:「法庭確認婚姻已無可挽回地破裂,應當判決離婚。」我國的1980年《婚姻法》,在總結民事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明確規定了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即:「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這種概括主義的立法方式具有較大的靈活性,主要從婚姻的實際出發,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裁判。但這種立法方式使執法者在適用法律時有一定的難度,在掌握標準時可能有不盡一致的隨意性。

列舉主義

列舉主義,又稱具體列舉主義,是指法律將離婚的法定理由具體明確地加以規定,法律未加規定的原因不能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

例示主義

例示主義,是指法律除明確列舉了一定的法定離婚理由之外,又以一個抽象的、伸縮性的條款加以規定,以此彌補列舉理由之不足。

這種立法方式與列舉主義相比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例如日本民法在列舉的四項離婚的法定理由之外,又有一個概括性的補充規定,即「有其他難以繼續婚姻關係的重大事由時,法院也可以判決准予離婚」。英國關於離婚的法定理由的規定,也採取這種立法方式。

立法例

中華民國民法典親屬編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裁判離婚之限制)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裁判離婚之限制)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韓國民法

第840條 (裁判上 離婚原因)

夫婦의 一方은 다음 各號의 事由가 있는 境遇에는 家庭法院에 離婚을 請求할 수 있다. <改正 1990.1.13>

1. 配偶者에 不貞한 行爲가 있었을 때
2. 配偶者가 惡意로 다른 一方을 遺棄한 때
3. 配偶者 또는 그 直系尊屬으로부터 甚히 不當한 待遇를 받았을 때
4. 自己의 直系尊屬이 配偶者로부터 甚히 不當한 待遇를 받았을 때
5. 配偶者의 生死가 3年以上 分明하지 아니한 때

6. 其他 婚姻을 繼續하기 어려운 重大한 事由가 있을 때

第841條 (不貞으로 因한 離婚請求權의 消滅)

前條第1號의 事由는 다른 一方이 事前同意나 事後容恕를 한 때 또는 이를 안 날로부터 6月, 그 事由있은 날로부터 2年을 經過한 때에는 離婚을 請求하지 못한다.

第842條 (其他 原因으로 因한 離婚請求權의 消滅)

第840條第6號의 事由는 다른 一方이 이를 안 날로부터 6月, 그 事由있은 날로부터 2年을 經過하면 離婚을 請求하지 못한다.

日本民法

第七百七十條(裁判上の離婚)

夫婦の一方は、次に掲げる場合に限り、離婚の訴えを提起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一 配偶者に不貞な行為があったとき。
二 配偶者から悪意で遺棄されたとき。
三 配偶者の生死が三年以上明らかでないとき。
四 配偶者が強度の精神病にかかり、回復の見込みがないとき。
五 その他婚姻を継続し難い重大な事由があるとき。

2 裁判所は、前項第一號から第四號までに掲げる事由がある場合であっても、一切の事情を考慮して婚姻の継続を相當と認めるときは、離婚の請求を棄卻することができ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