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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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一種行為。

認定

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表現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義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進而騙取財物。使用自己名義的信用卡的行為,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以違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為前提;徵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構成犯罪。

行為人所冒用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拾得的,也可能是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的(但盜竊或搶劫信用卡後使用的情形存在例外)。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為人現實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例如,甲盜竊了乙的借記卡與身份證,記下了借記卡的卡號後將借記卡偷偷放回原處。隨後,甲持乙的身份證並冒充乙向銀行掛失,由於甲能向銀行工作人員準確提供借記卡的姓名、卡號與密碼,使銀行工作人員信以為真。但甲並沒有要求銀行工作人員為其補辦新的借記卡,而是讓銀行工作人員將乙借記卡中的7000餘元全部轉入自己的另一借記卡。甲雖然沒有現實地持有乙的借記卡,但宜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

在機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行為的定性

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於對自然人使用,在機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成立盜竊罪。因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屬於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罪的特殊類型,而非補充類型。所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詐騙行為,也必須是欺騙他人使之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冒用”一詞本身就包括了欺騙的含義;沒有欺騙自然人的行為不可能成立詐騙罪。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4月18日《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張明楷教授認為,這一解釋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與詐騙罪關係的基本原理。因為詐騙罪以欺騙自然人為前提,對機器使用他人信用卡時,並沒有對任何自然人實施欺騙行為。[註 1]而且,這一解釋與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解釋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4月2日《關於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電話卡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明確指出:“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電話卡而使用或者購買並使用,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按照前一司法解釋的邏輯,行為人使用非法制作的IC電話卡在機器上打電話的,應當成立詐騙罪。顯然,正確的是後一司法解釋,錯誤的是前一司法解釋。

注釋

  1. 關於機器不能被騙的觀點與論證,參見:
    • 張明楷:《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頁以下;
    • 張明楷:“也論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的行為性質”,載《清華法學》2008年第1期;
    • 張明楷:“非法使用信用卡在ATM機取款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載《清華法學》2009年第1期。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