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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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行为。

认定

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表现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使用自己名义的信用卡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所冒用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拾得的,也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但盗窃或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形存在例外)。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为人现实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例如,甲盗窃了乙的借记卡与身份证,记下了借记卡的卡号后将借记卡偷偷放回原处。随后,甲持乙的身份证并冒充乙向银行挂失,由于甲能向银行工作人员准确提供借记卡的姓名、卡号与密码,使银行工作人员信以为真。但甲并没有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为其补办新的借记卡,而是让银行工作人员将乙借记卡中的7000余元全部转入自己的另一借记卡。甲虽然没有现实地持有乙的借记卡,但宜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必须明知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以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但实际上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的,成立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在机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行为的定性

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成立盗窃罪。因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而非补充类型。所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也必须是欺骗他人使之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冒用”一词本身就包括了欺骗的含义;没有欺骗自然人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4月18日《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明楷教授认为,这一解释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关系的基本原理。因为诈骗罪以欺骗自然人为前提,对机器使用他人信用卡时,并没有对任何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注 1]而且,这一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4月2日《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前一司法解释的逻辑,行为人使用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在机器上打电话的,应当成立诈骗罪。显然,正确的是后一司法解释,错误的是前一司法解释。

注释

  1. 关于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与论证,参见:
    •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以下;
    • 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 张明楷:“非法使用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1期。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