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取证
域外取证,是指基于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被请求国协助请求国调查案情,获得或收集证据的活动。
域外取证和域外送达一样,是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一种行为。与域外送达相比,域外取证具有更严格的属地性,如果没有证据所在地国的准许,是不能在该外国境内实施取证行为的。为了协调各国的取证制度,便于域外取证,国际社会为此缔结了大量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我国不仅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域外取证问题作了规定,而且还于1997年参加了具有广泛影响的《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域外取证的方式
域外取证方式主要包括:
- 代为取证,是指一国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向证据所在地国的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后者代为进行取证。
- 领事取证,即通过本国驻他国领事或外交人员在驻在国直接调查取证,一般是向本国国民调查取证。这种取证方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采取这种取证方式不得违反当地的法律,也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 特派员取证',即受诉法院委派专门的官员在外国调查取证。这一取证方式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一般持谨慎态度。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我国原则上不允许外国特派员在我国境内取证,但在特殊情况下可特许外国特派员在我国境内取证。
-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这种方式主要存在于一些普通法国家尤其是美国。大多数国家对此种取证方式采取反对态度。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未经我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都不得在我国境内自行取证。
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的效力,根据已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其第12条还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