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原有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形式
公司分立的形式可以划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
新设分立
新设分立,又叫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将其资产或业务进行分割,然后分别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原有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消灭的公司分立。
这种公司分立是将原公司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独立,且都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主体,同时,对原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的划分,然后由彼此独立的各个新设公司按照分立协议,分别承受各自应承受的部分。
派生分立
派生分立,又叫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部分资产或营业进行分离,另设一个或数个新设公司,原有公司继续存在的公司分立形式。
这种公司分立的方式是,原有公司的名称和法人资格不变,同时创设一个或数个具有独立资格的新设公司法人。分立后的新设公司与分立后的存续公司不仅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而且也不存在产权联结关系、控股或参股关系。
法律程序
与公司合并一样,公司分立也属于公司的重大法律行为,应当由公司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公司分立必然引起原有公司的主体资格、财产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的变更,进而对原有公司的债权人、股东和公司职工的利益产生影响。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公司分立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有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和分割,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工商登记。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 一、董事会制订分立方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6条、第108条规定,董事会应对股东(大)会负责,负责公司经营决策,依法行使制订公司分立方案等各项法定职权。因此,如果公司有分立意向,应由董事会制订相应的公司分立方案。
- 二、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
董事会享有的制订公司分立方案的职权不具有决定公司分立的法律效力。公司分立与公司股东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属于公司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由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行使最终决议权。公司股东(大)会通常是在讨论董事会制订的公司分立方案基础上形成公司分立决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三、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分立的各方应当签订分立协议。在公司通过分立决议后公司分立完成前,无论是何种方式分立,由于新设公司没有登记成立,分立协议的主体至少缺少一方,分立协议不能真正签署。实践中,当公司作出分立决议后,原公司股东往往分裂为不同的股东群体,他们或者组成新设公司的股东,或者组成存续公司的股东,分别代表着未来的新设公司或者存续公司,可由他们在新设公司被设立之前,先以分立后各公司的名义草签分立协议,待公司分立完成后再以分立后各公司的名义签订正式协议予以追认。由此可见,在公司分立中,实质上起主导作用的是原公司的股东。
公司分立协议内容主要包括:
- 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 公司分立形式;
- 分立后各公司的名称、住所及分立后各方从原公司取得的资本金;
- 分立后各公司股东的姓名、住所、在分立后享有的出资比例或享有的股份的种类、数额;
- 分立后各公司对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受;
- 分立后各公司的营业范围;
- 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职工安置办法;
- 违约责任;
- 解决争议的方式;
- 签约日期、地点;
- 分立各方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 四、清理并分割公司资产,向债权人依法履行通知义务
公司分立应当对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在公司实施财产分割之前,公司应当认真清理资产,准确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这是保障公司分立公正、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
公司作出分立决议的,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公司债权人的义务。依据《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五、依法办理公司登记
公司登记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据《公司法》第179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后果
公司主体的变化
公司分立是公司主体人格的分立。在分立形式上表现为,分立后的公司由原来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完全独立的公司法人。
因公司分立方式不同,公司主体资格的变化也有所不同:
无论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都有新设立的公司,新设公司应当办理设立登记。
- 二、股东身份、持股情况的变化
公司分立后,一些股东的身份或持股情况必然发生变化。不管是在新设分立中,还是派生分立中,公司分立要么是基于原有公司股东的分离而形成新设公司,要么是基于原有公司股东所持股权的分割形成新设公司,要么是二者兼而有之的方法进行分立。不管是哪一具体的方法,当公司注册资本或者公司人格发生变化时,一般来说,其股东身份或持股比例至少有一项发生变化。
- 三、公司财产的分割
公司分立不仅是形式和名义上的,也是对公司赖以存在的资产的分割,即分立的过程是对原有公司财产清理分割的过程。分立后的公司之间不仅在主体资格上相互独立,在资产上也相互独立。这里所说的“财产分割”不仅是指对原有公司包括债权在内的全部资产的清理和分割,也包括对原有公司的全部债务的清理和分割。
- 四、债权、债务的变化
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原有公司的债权债务可能被分割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据《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公司分立时,公司可以与公司债权人就债权的承担进行协商安排;协商不成的,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分立中的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利益的保护
公司是公司各方利益综合体,公司分立必然涉及公司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保护问题。一般来说,公司分立中,主要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保护问题。
股东利益保护
公司分立,可能造成股东身份丧失、股权比例降低、股权价值贬损、股东收益降低等不利后果。由于公司分立也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的,且公司不同程度地存在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法律现象,公司分立中对股东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均是各国法律关注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对股东利益保护问题采取了与公司合并过程中大致相同的保护性规定。
- 1.对股东信息公开
向股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也分别见于《公司法》《证券法》之中。
通过《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的规定,分别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质询权。股东通过《公司法》赋予的知情权、质询权的行使,获取公司合并的相关信息,以利于股东有效地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权利或者及时作出决定。
在《证券法》中,主要是通过第三章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规定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要求公司及掌握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依法遵守、履行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上市公司在决定公司合并等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在股东尚未得知时,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所有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 2.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股东(大)会在表决分立时,公司大股东可能基于“资本多数决”表决制度漠视、压制中小股东意志,损害其权利。但为了兼顾效率和公平、尊重“资本多数决”表决制度,各国公司法均是通过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实现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针对在公司分立过程中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样采取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该制度体现于《公司法》第74条、第142条之规定,与公司合并中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相比,完全相同。
此外,除了上述两项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对公司分立中股东利益的保护之外,还采取了其他一些股东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制度。这些保障和救济制度与公司合并过程中保护股东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制度相同,不再赘述。
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分立涉及公司主体资格的新设、变更或解散,以及公司注册资本、资产、债权债务的划分、转移、承继等诸多法律问题,这必将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从对债权人的告知义务、债务转移制度及股东减资异议制度等方面对公司分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作了相应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 1.对债权人的告知义务
对债权人的告知义务,是指实施分立的公司依法负有在法定时间内将包括公司分立决议在内的公司分立事实向债权人告知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75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并对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司,债权人可申请公司登记机关或者由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对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司给予处罚。如《公司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债务转移制度
公司分立中的债务转移制度,是指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以债权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处理的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公司在分立前不能与债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新设分立后的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由派生分立后的存续公司和新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分立中的债务转移制度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债务转移制度。在合同法中,债务转移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才能成立。如《合同法》第84条就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公司分立中的债务转移,依《公司法》的规定不必一定要征得债权人同意。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在合同法中债务转移前的债务主体与债务转移后的债务主体可能是两个债务偿付能力不同的主体,而在公司法中,当所有股东均同意分立的情况下分立前的公司之债务偿还能力与分立后的公司的偿债能力的总和基本是相同的,且资产状况也没有什么变化。因此,前者的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同意,后者的债务转移不需要债权人同意。
司法实践中,如果债权人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与公司发生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 3.公司分立中的减资异议制度
公司分立中的减资异议制度,是指在公司分立过程中债权人对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提出异议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制度。
公司分立的决定权在股东(大)会。在公司分立过程中,如果有股东不同意分立,依据《公司法》第74条、第14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公司作出分立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这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如果公司采取派生分立的方式,存续公司的公司名称没有变化,但其注册资本必然减少。依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如果实践中,公司分立过程中因股东依法要求收购股权或者其他原因出现注册资本减少的情况,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加大债权人风险,债权人可对减资行为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职工权益保护
公司分立可能导致公司办公地址或职工岗位的变化以及劳动关系的承继问题,对职工利益产生影响。为有效地保护职工的利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公司分立中的劳动合同承继等涉及职工利益的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分立前的劳动关系是否由分立后的公司存续、如何承继等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律法规中作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但对职工的知情权等缺乏系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