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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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英语:fair use;日语:フェアユース;韩语:공정 이용/公正利用),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个概念,它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而无偿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行为。

“合理使用”这个概念在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中都存在。合理使用试图在版权持有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在兼顾原创者利益的同时又鼓励新的创造。

构成要件

合理使用是一种制作未经授权的复制品,以用作一定的保护性的目的的权利。主要包括学术上的使用、教育、写报道、或者写评论。但是这也有一些限定条件,就是所使用的部分相对于该作品的总篇幅来说较短,而且不会有损于该作品的拥有人的经济利益。

国际上对合理使用的判定大体上依据的是“三步检验标准”:

  1. 必须限于某种特殊情况
  2. 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者版权持有人的正常利用相抵触
  3. 不得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为:

  1. 一般只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2. 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除该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使用行为均不构成合理使用。
  3. 不必征得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使用他人作品。是否支付报酬是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重要区别。
  4. 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合理使用一般只限于为个人消费或公益性使用等目的少量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等。

合理使用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情形包括:

  1.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各国法律中的合理使用

中华民国

民国十七年(1928年)首次制订。现行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限制,除了第六十五条规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外,第六十五条前各条规定需在合理范围内得使用,而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受限制的各种状况,是属于广义范围中的合理使用概念。

第48-1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 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二、 刊载于期刊中之学术论文。

三、 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

第49条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网络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第50条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之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

第52条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53条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以点字、附加手语翻译或文字重制之。以增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福利为目的,经依法立案之非营利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电脑、口述影像、附加手语翻译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使用。

第55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61条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或网络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或电视公开播送,或于网络上公开传输。但经注明不许转载、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者,不在此限。

第62条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第64条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第65条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咨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界定了合理使用,摘录如下: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美国

第一部美国版权法于1790年制定。现行美国版权法(17 USC)中有关合理使用的部分摘录如下(§ 107):

在第106条和106A之规定外,对一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无论是通过复制、录音或其他任何上述规定中所提到的手段,以用作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在课堂上分发多份拷贝)、学术交流或研究之目的,不属于侵权。在确定任何一特定案例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必须考虑到下列因素: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

(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以及

(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英文原文:

17 U.S.C. § 107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 17 U.S.C. § 106 and 17 U.S.C. § 106A,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 including such use by reproduction in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r by any other means specified by that section, 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including multiple copies for classroom use), scholarship, or research,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use made of a work in any particular case is a fair use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shall include:

  1. 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including whether such use is of a commercial nature or is for nonprofit educational purposes;
  2. 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3. 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as a whole; and
  4.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he fact that a work is unpublished shall not itself bar a finding of fair use if such finding is made upon consideration of all the above factors.

韩国

韩国《著作权法》第28条也明确规定了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

저작권법 제28조 (공표된 저작물의 인용)공표된 저작물은 보도·비평·교육·연구 등을 위하여는 정당한 범위 안에서 공정한 관행에 합치되게 이를 인용할 수 있다.

如下是大法院对上述条款的解释:

대한민국 대법원 판례 97도2227, 판례요지 3번

저작권법 제25조는 공표된 저작물은 보도·비평·교육·연구 등을 위하여는 정당한 범위 안에서 공정한 관행에 합치되게 이를 인용할 수 있다고 규정하고 있는바, 정당한 범위 안에서 공정한 관행에 합치되게 인용한 것인가의 여부는 인용의 목적, 저작물의 성질, 인용된 내용과 분량, 피인용저작물을 수록한 방법과 형태, 독자의 일반적 관념, 원저작물에 대한 수요를 대체하는지 여부 등을 종합적으로 고려하여 판단하여야 할 것이고, 이 경우 반드시 비영리적인 이용이어야만 교육을 위한 것으로 인정될 수 있는 것은 아니라 할 것이지만, 영리적인 교육목적을 위한 이용은 비영리적 교육목적을 위한 이용의 경우에 비하여 자유이용이 허용되는 범위가 상당히 좁아진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