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
同居,係指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但卻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生活,其雖然不完全具備合法婚姻的構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卻與婚姻關係有着相類似的特徵。
此為狹義上的同居關係,是被賦予了特定含義的同居,一般人們講的同居關係問題,通常都屬於這種狹義的同居關係範疇。而廣義的同居關係,是一種基於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關係。從此含義理解的話,可以形成同居關係的情形很多,範圍也很廣。與自己同住的親屬、朋友、同學等,形成的都屬於廣義上的同居關係。
非法同居
參見主條目:非法同居
與事實婚姻的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所形成的關係,通常會產生兩種法律後果:事實婚姻和同居關係。
事實婚姻與同居關係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
一、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
依據各自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出,事實婚姻在我國目前審判實際中的發生、認可是受到特定時間,特定條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關係的構成相對來講限制較少。
二、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
一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具體處理時則視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與合法的經登記締結的婚姻關係同樣對待。而如果被認定為屬於同居關係,則這種同居關係本身將不受到法律的保護。
三、適用的程序及相關的規定不同。
對屬於事實婚姻關係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後,依法要先進行調解,調解和好或者撤訴的,確認該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根據各案情況的不同,即可以調解離婚或者判決准予離婚。而同居關係則不同。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同居關係,且受理此類糾紛後,不能進行調解,一律予以解除。對於雙方均無配偶的男女之間形成的同居關係,一方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或要求解除同居關係時,法院則不予受理。此外,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屬於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即使不去補辦結婚登記,人民法院對其婚姻關係的合法性也必須予以認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來審理。而如果屬於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關係的,當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狀態受到法律保護,則必須補辦結婚登記。同時,在身份關係,共同生活期間所得財產的認定,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問題等方面,也會使兩者面對不同的處理結果。
界定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除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同居關係以外,對於其他單純的同居關係的確認解除等糾紛,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後,會產生兩種不同的法律後果,即同居關係和事實婚姻關係,而兩者的處理結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確地對同居關係予以界定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關鍵問題。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並施行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若男女雙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時雖然結婚的某些實質要件不具備,但只要起訴到人民法院時,雙方均已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則承認其事實婚姻關係。如果雙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後同居的,則要求雙方必須在同居時均具備結婚的法定條件,才能被承認具有事實婚姻關係。除了以上兩種情況以外,其餘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住生活的,均為同居關係。
2001年4月《婚姻法》進行修正之後,新婚姻法從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在堅持結婚必須進行登記的大前提下,增加了補辦結婚登記的規定。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對同居關係的界定又作出了變動。該解釋參考1994年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關司法解釋,在堅持了過去司法解釋中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原則的情況下,將事實婚姻與同居關係的界線劃分了一個時間分界點。該解釋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區別是否是同居關係,還是事實婚姻,主要應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界定:
- 男女雙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之前,男方雙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的,即構成事實婚姻,可確認其婚姻效力,且不必非要補辦結婚登記手續;
- 男女雙方雖然於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時男女雙方仍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且至起訴前尚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即構成同居關係;
- 男女雙方於1994年2月1日之後同居生活,至起訴前尚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應認定為同居關係。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同居關係的當事人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係時,應當首先由人民法院告知其在起訴之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補辦了結婚登記,則可按離婚訴訟審理,不補辦的,則按同居關係處理。由於《婚姻法》解釋(一)中同時還明確規定「解釋施行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所以在筆者認為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應嚴格地以「至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的男女雙方是否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來作為判定是否屬於同居關係的標準。
解除
2001年4月,《婚姻法》進行了修正之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公佈,該解釋第一條規定: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而在此解釋實施之前無配偶的男女之間形成的同居關係案件法院一般是受理的。但在審判實踐中,無論是人們的觀念,還是人民法院的實際做法,對於同居關係問題一直都堅持嚴肅處理、決不容情。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人民法院在審理同居關係糾紛案件時,既不做調解工作,也不准許當事人撤訴,只要經查確屬同居關係的,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法院對待同居關係的態度之所以會產生這樣的變更,其原因在於,隨着社會的發展,情況的變化,人們的觀念也在逐漸發生著改變。社會大眾及法律界人士逐漸認識到同居生活狀態必竟是當事人自己意願支配下所做的行為選擇,並不是法院的判決所能強行控制的。在當事人雙方已經和好並願意重新選擇共同生活的情況下,法院非要判決解除其同居關係,如果當事人拒不按判決內容執行,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則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權威性將會受到嚴重的損害。同時對於沒有配偶的男女之間的同居生活狀態畢竟是屬於當事人其私人領域內的事情,只要其不違反法律規定,沒有損害到他人的合法權益,就應該儘量減少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預行為。並且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居案件,多數是為了解決基於這種同居關係所附帶產生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關係糾紛,所以法律的本意並不是對這種同居關係本身加以調整。
而「對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解釋(二)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這是因為同居的一方或雙方如屬於有配偶的話,則無論其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都將是一種極其嚴重的違反《婚姻法》基本原則的行為,都必然為法律所禁止。此時他們若以夫妻名義相稱的話,多數情況下是會構成重婚,甚至被判犯有重婚罪,將由《刑法》予以處理。即使不以夫妻名義相稱,或者是未構成重婚罪,也應受到法律的嚴懲,所以解釋二規定了此種形式的同居關係法院必須受理,並應予以解除。其目的也是為了更好地維護一夫一妻制,促進社會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