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

来自中國法律百科 | China Law Wiki | ChinaLaw.Wiki
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2020年6月18日 (四) 03:31的版本 ((by SublimeText.Mediawiker))
(差异) ←上一版本 | 最后版本 (差异) | 下一版本→ (差异)

非婚同居,系指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同居,即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但却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其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却与婚姻关系有着相类似的特征。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不少的国家里,非婚同居现象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如北欧的瑞典、丹友、挪威、芬兰以及荷兰、美、英等国家。

非法同居

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系指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原无同居关系这一概念。《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非法同居的解释在制订后,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地受到各界的质疑。因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如下认识:处于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关系,还可以再具体细分为两大类:即合法的同居关系和非法的同居关系。好像法院予以解除的,只是那种非法的同居关系,而对于合法的同居关系还是应该予以保护的。可是,又有哪种同居关系是法律明文规定了其合法性的呢?就法理而言,法无明文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即为合法行为。非法,应当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法律并没有禁止无婚姻关系者同居的规定,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又何来非法呢?法律没有规定同居关系的合法性,但这也并不能反向推出同居关系就是非法的结论,所以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就修改后的《婚姻法》所作的第一批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非法”二字删除,只称为“同居关系”,然而该解释中却仍未对同居关系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

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非婚同居与事实婚不同,不构成婚姻,但现在各国均有取得官方认可的趋势。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一、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依据各自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在我国目前审判实际中的发生、认可是受到特定时间,特定条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关系的构成相对来讲限制较少。

二、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具体处理时则视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与合法的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而如果被认定为属于同居关系,则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适用的程序及相关的规定不同。

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要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该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根据各案情况的不同,即可以调解离婚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而同居关系则不同。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且受理此类纠纷后,不能进行调解,一律予以解除。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则不予受理。此外,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属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即使不去补办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来审理。而如果属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状态受到法律保护,则必须补办结婚登记。

同时,在身份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的认定,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问题等方面,也会使两者面对不同的处理结果。

界定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以外,对于其他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关系,而两者的处理结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确地对同居关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关键问题。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若男女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时虽然结婚的某些实质要件不具备,但只要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如果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同居的,则要求双方必须在同居时均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能被承认具有事实婚姻关系。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以外,其余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住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

2001年4月《婚姻法》进行修正之后,新婚姻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大前提下,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同居关系的界定又作出了变动。该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了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原则的情况下,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界线划分了一个时间分界点。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别是否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

  1. 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之前,男方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即构成事实婚姻,可确认其婚姻效力,且不必非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 男女双方虽然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时男女双方仍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且至起诉前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即构成同居关系;
  3. 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同居生活,至起诉前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首先由人民法院告知其在起诉之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则可按离婚诉讼审理,不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由于《婚姻法》解释(一)中同时还明确规定“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在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地以“至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的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来作为判定是否属于同居关系的标准。

类型

非婚同居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没有配偶的单身男女同居,即未履行结婚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即未婚同居;二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又与配偶之外的异性同居,即姘居

解除

2001年4月,《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之后,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布,该解释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婚同居之解除

在解释(二)实施之前对于未婚同居案件法院一般是受理的。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人们的观念,还是人民法院的实际做法,对于同居关系问题一直都坚持严肃处理、决不容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时,既不做调解工作,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查确属同居关系的,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法院对待未婚同居关系的态度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变更,其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情况的变化,人们的观念也在逐渐发生著改变。社会大众及法律界人士逐渐认识到未婚同居生活状态必竟是当事人自己意愿支配下所做的行为选择,并不是法院的判决所能强行控制的。在当事人双方已经和好并愿意重新选择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法院非要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当事人拒不按判决内容执行,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则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将会受到严重的损害。同时未婚同居毕竟是属于当事人其私人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并且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居案件,多数是为了解决基于这种同居关系所附带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所以法律的本意并不是对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加以调整。

姘居之解除

对于姘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这是因为同居的一方或双方如属于有配偶的话,则无论其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都将是一种极其严重的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行为,都必然为法律所禁止。此时他们若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话,多数情况下是会构成重婚,甚至被判犯有重婚罪,将由《刑法》予以处理。即使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或者是未构成重婚罪,也应受到法律的严惩,所以解释二规定了此种形式的同居关系法院必须受理,并应予以解除。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