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之性質
關於經濟補償金的性質,存在的爭議較大,我國學界有社會保障說、勞動貢獻補償說、法定違約金說、法定義務說、社會責任說等觀點。
觀點
法定義務說
法定義務說認為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解除勞動合同這一最需要幫助的時候給予勞動者的資助,是國家分配給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用人單位幫助義務化或法定化」。
法定義務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反對者該說認為:該說主張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解除勞動合同這一最需要幫助的時候給予勞動者的資助的說法具有局限性,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
社會責任說
社會責任說認為經濟補償金是一種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責任。國家要求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一定經濟補償金,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生活水平,不至於生活水平急劇下降。
王全興教授認為:法定義務說和社會責任說既不相互衝突,也不排斥其他觀點,因為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無論作社會保障說、勞動貢獻補償說、法定違約金說中哪一種理解,都在形式上屬於法定義務、 實質上屬於社會責任。[1]
法定違約金說
法定違約金說認為經濟補償金是國家為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強行干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合同的結果,是企業未能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義務所承擔的責任。
- 反對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隨著《勞動合同法》的頒佈,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範圍有所擴大,不僅包括《勞動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還包括部分勞動合同終止時的情形,因此違約金說顯然不準確。
王全興教授也認為:法定違約金說除了在一定意義上可解釋勞動者被迫辭職的經濟補償外,則悖於勞動法的法理和違反《勞動合同法》關於違約和違約金的規定,故不可取。[2]
社會保障說
社會保障說認為基於憲法、勞動法對公民生存權保護的需要,國家要求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支付給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以幫助勞動者度過失業和生活消耗、醫療費無來源的階段,保障勞動者權益。
社會保障說同樣具有其合理性,不可否認,經濟補償金具有一定的社會保障功能,但如果因此而將其定位為社會保障金則難免有失偏頗,因為社會保障金的支付不需要考慮個人工資,而是按社會生活水平來確定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並非如此。
王全興教授指出,經濟補償雖然具有社會保障性質,但不屬於勞動福利。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1994年)第12條規定,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2]
勞動貢獻補償說
勞動貢獻補償說認為經濟補償金是對勞動者以往為用人單位做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
王全興教授認為:社會保障說和勞動貢獻補償說作為確定經濟補償的依據,各有其合理性,可以並存且兼容。[2]
學者觀點
王全興教授認為:從我國立法關於經濟補償的規定來看,應當定性為社會保障(生活幫助)為主、勞動貢獻補償為輔的經濟補償。在立法變遷中,《勞動法》規定的勞動合同解除經濟補償,所替代的是《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條例》(1986年)中的「生活補助費」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1989年)中的「失業補償費」;《勞動合同法》雖然將經濟補償由勞動合同解除擴展到勞動合同終止,但僅適用於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資格喪失為事由的終止,而不適用於因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蹤而終止的情形。這些都表明,經濟補償的主旨在於,對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的生活風險給予適度的經濟幫助此外,這種經濟補償也兼顧到對勞動貢獻的補償,即經濟補償數額與勞動者的本單位工作年限掛鉤;但同時對低薪勞動者和高薪勞動者分別作出低限和高限規定,這又表明,經濟補償應當以生活幫助為主,勞動貢獻補償輔助於生活幫助。[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