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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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和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乃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權利人與義務人通過協議變更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履行義務、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的行為。

執行當事人通過協議對權利義務的變更,不是否定執行根據,而是權利人對權利以及權利實現方式的自由處分。

與法院調解之區別

法院調解是在法院主持下當事人雙方就權利義務爭議的解決達成協議的過程。在執行階段,執行和解的主體只有雙方當事人,法院作為執行機構不能參與和解,法院的職責就是實現權利義務。

生效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沒有經過這一程序的,和解不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協議生效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法院應終結執行

效力

和解協議儘管也是當事人之間變更權利義務的合意,但與一般程序外的實體協議不同,和解協議是為了實現權利義務所達成的協議,而不是為了其他目的所設立權利義務的協議,在性質上屬於程序上的協議,因此不具有可訴性,不具備法定的强制執行力,也不能變更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力。

不履行之救濟:申請恢復執行

當和解協議不能履行時,只能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原來的執行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1第2款規定),而不能針對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如果允許提起訴訟,必然導致糾紛解決成本的提高,同時會浪費司法資源。

因為和解協議不是執行根據,所以不能在義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以執行和解協議作為執行根據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只能申請恢復執行。

此外,爲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民事訴訟法還規定,申請執行人是因受欺詐、脅迫方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的,也可以申請法院回復執行原執行根據,從而撤銷和解協議。

法院恢復執行後,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不予恢復執行。

申請恢復執行之期限

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適用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並可適用中止、中斷的情形。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確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重新計算。

當事人在法定的申請恢復執行時效內未提出申請,視爲怠于行使權利,不得向法院再行申請執行,也不能以對方當事人違背執行和解協議爲由,重新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