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为满足独立保函交易当事人的需要,均衡各方利益,国际商会执行理事会于1991年12月批准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2010年7月1日又实施了修订后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
法律效力
对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法律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 一种意见认为,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是对国际交易中有关独立保函习惯做法的编撰,属于行业普遍适用的国际惯例。最高人民法院《独立保函纠纷规定》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上升为法源的做法,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时,法院可以作为国际惯例主动予以适用。
-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是国际商会为了统一独立保函交易而制定的合同示范条款,其效力来自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在当事人没有同意适用的情况下,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独立保函纠纷规定》采纳第二种观点,于第5条作出了规定,对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采契约条款说,认定其性质为国际民间性商事组织制定的定型化交易规则,因当事人的约定适用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仅可以在国际独立保函中约定适用,也可以在国内独立保函中约定适用;既可以约定全部适用,也可约定部分适用,还可以通过独立保函条款修改规则的相关条款。鉴于目前在独立保函领域并未形成经反复适用而得到普遍认可的统一国际惯例,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均有一定市场,故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尚不具有国际惯例的法律渊源地位,在独立保函没有载明适用何种交易示范规则,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程序辩论终结前也没有达成一致援引的意思表示时,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而何谓一致援引,应包括诉讼程序中开立人和受益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或是在诉讼文件中均援引同一交易示范规则的行为所体现的一致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