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
為滿足獨立保函交易當事人的需要,均衡各方利益,國際商會執行理事會於1991年12月批准了《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458號出版物),2010年7月1日又實施了修訂後的《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758號出版物)。
法律效力
對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的法律效力,存在兩種不同的看法:
- 一種意見認為,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是對國際交易中有關獨立保函習慣做法的編撰,屬於行業普遍適用的國際慣例。最高人民法院《獨立保函糾紛規定》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上升為法源的做法,在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時,法院可以作為國際慣例主動予以適用。
-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是國際商會為了統一獨立保函交易而制定的合同示範條款,其效力來自當事人的選擇適用,在當事人沒有同意適用的情況下,沒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獨立保函糾紛規定》採納第二種觀點,於第5條作出了規定,對獨立保函交易示範規則采契約條款說,認定其性質為國際民間性商事組織制定的定型化交易規則,因當事人的約定適用而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當事人不僅可以在國際獨立保函中約定適用,也可以在國內獨立保函中約定適用;既可以約定全部適用,也可約定部分適用,還可以通過獨立保函條款修改規則的相關條款。鑑於目前在獨立保函領域並未形成經反覆適用而得到普遍認可的統一國際慣例,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均有一定市場,故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尚不具有國際慣例的法律淵源地位,在獨立保函沒有載明適用何種交易示範規則,開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審法庭程序辯論終結前也沒有達成一致援引的意思表示時,法院不應主動適用。而何謂一致援引,應包括訴訟程序中開立人和受益人達成的書面協議、口頭協議或是在訴訟文件中均援引同一交易示範規則的行為所體現的一致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