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

来自中國法律百科 | China Law Wiki | ChinaLaw.Wiki
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2022年12月25日 (日) 15:38的版本 (创建页面,内容为“《獨立保函糾紛規定》第1條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是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
(差异) ←上一版本 | 最后版本 (差异) | 下一版本→ (差异)

独立保函纠纷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独立保函的基本运作原理是受益人凭形式化的单据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其后由受益人和债务人另行就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再作清结,故这种债权保障机制又被称为先付款、后争议机制(pay first,argue later)。

特征

根据前述《独立保函纠纷规定》,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如下:

一是独立保函的书面性。书面形式具有警示当事人承担特定义务及放弃特定权利的后果、提供协议成立的清楚证据的功能。无论从各国法律的规定,还是商业实践以及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的规定来看,均要求独立保函必须以书面形式制成,因此,《独立保函纠纷规定》明确独立保函的要式性,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

二是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务性、单据性和独立性。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单方允诺,受益人对开立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具有单务性。开立人的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是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即相符交单。只有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才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单据是决定开立人能否付款的唯一依据。这就是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据性。该单据性决定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

三是开立人抗辩权的单一性。开立人既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也不享有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抗辩权。除法定情形外,开立人只能以受益人提交单据与独立保函文本的规定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而不能依据独立保函文本以外的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进行抗辩。

四是付款金额的确定性。开立人的义务表现为支付确定金额的金钱付款义务。独立保函须载明最高付款金额或可确定的金额,例如某一付款金额加开立人营业记录范围内能够确定的某项指数(如利率、汇率等)。开立人付款金额通过独立保函文本和单据加以确定,无需参考基础交易的情况,因此,开立人的付款金额既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基础交易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与基础交易之关系:独立抽象性原则

在独立保函法律机理中,独立抽象性原则是基本的法律属性,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免开立人卷入基础交易纠纷。

  • 所谓独立性原则,是指独立保函虽然为保障基础交易的履行而开立,但一经开立,即与基础交易以及申请合同关系相分离,成为完全独立的交易,独立保函的效力和履行依照文本内容自治确定。
  • 抽象性原则又称单据性或跟单性原则,指独立保函具有单据化的抽象属性,开立人处理的是单据,其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和相符性,而不论基础交易项下的债务是否未得到履行。

独立性和抽象性实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的。

《独立保函纠纷规定》第6条规定了独立性原则。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独立保函所规定的单据付款机制不同,独立保函与基础交易的实质关联以及对受益人的制约程度是有强弱之分的。其中:

  • 单据条件仅为请求书的独立保函,与基础交易关联性最低,对受益人制约最少,故被业界称为“请即付保函”或“自杀性保函”;
  • 单据条件为违约声明、第三方单据例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竣工验收证明等的独立保函,与基础交易关联性居中,构成对受益人一定程度的制约;
  • 单据条件为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独立保函,与基础交易关联性最强,对受益人制约最大。

因此,谈判各方应当根据自身利益和风险衡量,设定不同的付款单据机制。

《独立保函纠纷规定》第7条和第8条围绕独立保函的单据性原则,分别规定了表面相符的认定标准、开立人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在单据审查标准方面,采用严格相符原则,但对不足以产生单据及单函之间歧义理解的微小不符点,规定仍构成表面相符。

独立保函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切实保障了独立保函项下付款的确定性、快捷性和安全性,为独立保函这项金融创新机制在我国的长远发展夯实了法律基础。

性质:非典型担保

独立保函是商业实践逐步发展的产物,仅有少数国家就此专门作出立法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

由于我国对独立保函缺乏相应的立法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独立保函的性质形成两种意见,分歧较大:

  • 一种意见认为,独立保函的性质为独立担保。《担保法》第5条第1款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为独立担保预留了空间。因此,独立保函应当适用我国《担保法》的规定。
  • 另一种意见认为,独立保函属于非典型担保,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有本质区别,其性质是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付款承诺,与信用证性质相同,应当将独立保函纳入信用证体系加以规定。

《独立保函纠纷规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首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为贯彻此目的,《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成立、保证范围及强度、保证移转、消灭均从属于主债务,故从属性是保证的基本特性。而独立保函的性质是付款承诺,开立人的义务在于依条件付款,而非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负履行责任。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点,使得独立保函在效力、履行、付款金额、有效期、转让等方面均排除了对基础交易的从属性,具有依文本自足自治的特点。因此,独立保函虽然客观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有本质区别,而与信用证性质相同。

其次,尽管《担保法》第5条有关于当事人可约定担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约束的规定,但并没有确立担保人付款义务独立于主合同的法定担保方式。司法解释必须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为制定依据,在《担保法》未确定独立担保为法定担保方式之前,司法解释不能自行创设独立担保。最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分为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义务都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仍需要证明债务人违约,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而独立保函的受益人只需提交形式化单据,无需证明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因此,《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亦无法适用于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纠纷规定》将独立保函定性为一类特殊的信用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本思路进行制定,并通过第1条第2款对单据种类的描述,使独立保函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商业跟单信用证

民法典》施行后,其中的保证合同章将完全取代《担保法》中与保证合同有关的内容,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并没有改变,因此,《民法典》施行后,《独立保函纠纷规定》与《民法典》担保合同的关系是,符合《独立保函纠纷规定》开立的独立保函,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与保证的区分

从审判实践看,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经常出现条款意思表示前后相互冲突的情形。例如,有的保函既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又约定责任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给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其定性带来较大困难。一般认为,区分一份保函的性质是独立保函还是《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而不在于是否其使用关于保证责任的个别措辞。保函开立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理应以条款清晰地表明保函的性质,故因保函条款理解而产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独立保函纠纷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了三类能够认定开立人具有提供独立保函意思表示的情形,分别为:

  1. 载明见索即付;
  2. 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3. 根据文本内容能够确定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

此外,独立保函必须记载两项要素:一是据以付款的单据;二是最高金额。上述两项要素的缺失意味着开立人要在单据之外确定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跟单性则无从谈起,此时应当认定保函性质为从属性保证。第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独立保函记载对应的基础交易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改变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故不影响独立保函性质的判定。为避免实践中产生法律适用误区,第3条第3款规定,一旦保函的性质被认定为独立保函,则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适用独立保函的裁判规则,而不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的规定。

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独立保函项下请求付款的单据简单,付款责任十分严厉,因此,司法实践中一直对国内交易中独立保函的效力问题缺乏定论,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前者认为,独立保函的商业安排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国内交易中否定独立保函的效力并没有法律依据。后者认为,独立保函的付款责任异常严厉,存在欺诈和滥用权利的风险,不宜在国内交易中放开,应认定国内交易中的独立保函无效,其性质转换为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

《独立保函纠纷规定》采第一种观点,于第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理由为:

其一,认可金融机构开立的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是顺应我国经济发展、完善信用保障制度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担保法司法解释》时,曾讨论过独立保函问题,但最后未作规定,这种谨慎的态度与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是相适应的。但近年来独立保函业务发展迅速,国内和国际独立保函的业务量已逐渐呈持平状态。如司法解释对国内独立保函不作规定,将造成法律与实践脱节,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

其二,商事司法实践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原则。国内独立保函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行司法解释也没有否定国内独立保函效力的相关规定,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且国际和国内交易的界限模糊,实践中同一基础交易同时涉及国内独立保函和涉外独立保函的情况大量存在,如实行效力双轨制,会产生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的现象。

其三,独立保函制度存在的欺诈及滥用付款请求权风险,应通过提高市场主体的风险认知与防范能力来加以回避。《独立保函纠纷规定》一方面将开立人的范围限于对独立保函风险有成熟认知的金融机构,另一方面通过抗辩权制度和止付程序遏制欺诈风险,为独立保函在国内的运行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框架。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