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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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經執行權利人的同意,執行義務人或第三人(即擔保人)爲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而向法院提供擔保,由法院决定暫緩執行的制度。

制度價值

執行擔保制度既能夠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又能夠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 執行擔保制度使履行義務有困難的被執行人通過暫緩執行的方式恢復履行能力,這有利於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
  • 在暫緩執行或者執行擔保期限屆滿時,如果被執行人仍然沒有履行能力,法院將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這有利於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擔保的成立應當具備以下要件:

  1. 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請。
  2. 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可靠的擔保。
  3. 經申請執行人同意。這主要是因為執行擔保成立以後,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將被推遲實現,因此是否同意由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應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
  4. 經法院准許。

擔保方式

擔保的方式,可以是提供財産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擔保。

  • 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保證書;
  • 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應提供擔保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擔保人應具有代爲履行或代爲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效力

執行擔保的效力主要體現為可以暫緩執行。即在暫緩執行期間內,執行程序暫時中止,除被執行人主動履行義務以外,申請執行人不得要求被執行人履行義務。

法院不僅有權決定是否暫緩執行,而且有權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有擔保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設立這一期限的目的,主要是根據實踐情况,確保執行根據能够真正得到實現,因而具有較爲重要的意義。

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如果被申請執行人暫緩執行後仍不履行義務的,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義務人提供擔保的財産或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産。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産應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的義務爲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