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管轄
執行管轄,是指法院辦理執行案件的權限和分工,即執行根據具體應由哪一個法院執行。
確定
確定執行管轄,應當以執行方便和經濟爲首要原則,以保障當事人的權利能夠快速、經濟地得以實現。
判決裁定
根據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産部分,由第一審法院或者與第一審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法院執行。同時,根據司法解釋,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供該法院轄區有可供執行財産的證明材料。當事人可以向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對於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和方便法院執行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調解書
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如果需要執行,也應由第一審法院或者與第一審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法院執行。
支付令
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和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由製作執行根據的法院或同級的被執行財産所在地法院負責執行。
其他法律文書
法律規定的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産所在地法院執行。所謂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和行政處理決定書、處罰決定書。
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
在一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家法院都享有執行管轄權的情況,此時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來確定最終的執行法院。當事人分別向不同的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執行。
司法解釋對此作了進一步補充:
- 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
- 若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已經採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將控制的財産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同理,案件已經採取保全措施,執行法院與採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並不同一時,採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的財産交給執行法院處理。
執行管轄異議
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管轄異議作出了規定:爲了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
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並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覆議。
管轄權異議審查和覆議期間,不停止執行。由於執行權和司法權的不同特質,執行管轄異議與訴訟中的管轄權異議,在異議條件、處理方式、救濟渠道等方面都有顯著的區別。
消極拖延執行之異議
爲了更充分地保護當事人權利,落實上級法院的執行監督權,民事訴訟法特別針對執行法院消極拖延的行爲規定了救濟手段。如果具有執行管轄權的法院有條件執行,但自收到申請執行之日起超過[[6]個月都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由其他法院執行。
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申請成立的,有三種處理方式:
- 提級執行:上級法院可以裁定由本院執行該案件。
- 指定執行:上級法院可以作出裁定,指定其他法院執行該案。
- 督促執行:上級法院也可以向原執行法院發出督促執行令,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執行,執行法院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執行完結的,上一級法院應當作出提級執行或指定執行裁定,確保執行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