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之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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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合同,是指勞動合同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之前依法提前終止勞動合同關係的法律行爲

立法

關於勞動合同解除制度,有解僱保護單獨立法與綜合立法兩種模式。

解僱保護單獨立法

解僱保護單獨立法模式,僅對解僱行為及其後果,基於限制解僱以保障勞動者職業安定的價值取向進行專門立法,勞動者因僱主有過錯被迫辭職,作為推定解僱也納入其中。其典型如《聯邦德國解僱保護法》,《比利時僱傭合同法》、《日本勞動合同法》也採用這種模式。至於協議解除和勞動者非因僱主過錯而主動辭職,則被規定在民法中。

綜合立法

綜合立法模式的價值取向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是保障勞動者自由流動,此為協議解除和辭職制度的主要價值取向;另一方面是保障勞動者職業安定,此為解僱(包活推定解僱)的主要價值取向。儘管如此,在這種立法模式中,解僱保護制度仍然是立法的重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

我國對勞動合同解除制度採取的是綜合立法模式,而不是解僱保護單獨立法模式。勞動合同未被納入《合同法》的調整範圍,《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都對勞動合同解除制度採用綜合立法模式,協議解除、解僱和辭職都納入其中。[1]

分類

按照合同解除的方式不同,可分為協議解除與單方解除。

勞動合同之解除與補償
分類 適用情形 補償
勞動合同之解除 協議解除 勞動者提議之協議解除 無補償
用人單位提議之協議解除 有補償
單方解除 辭職 預告辭職 一般預告辭職 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 無補償
試用期內預告辭職 提前3日通知
即時辭職 隨時通知即時辭職
  1. 用人單位未依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
  2.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3.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4.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之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
  5. 因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勞動者於違背真實意思之情形下訂立或變更勞動合同而致勞動合同無效;
  6.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解除勞動合同之其他情形。
有補償
無須通知即時辭職
  1.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
  2. 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
辭退 即時辭退 過錯性辭退
  1. 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2. 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3.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經用人單位提出而拒不改正;
  4. 因勞動者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於違背真實意思之情形下訂立或變更勞動合同而致勞動合同無效;
  5.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無補償
經試用不合格而即時辭退 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預告辭退 一般預告辭退
  1.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之工作。
  2.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3.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之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
有補償
裁員
  1. 依照企業破産法規定進行重整;
  2. 生産經營發生嚴重困難;
  3. 企業轉産、重大技術革新或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
  4. 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之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協議解除

協議解除,即勞動合同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而解除。立法對這種解除方式一般不規定條件,只要求解除合同的合意在內容、形式、程序上合法即可。

協議解除還有必要進一步劃分為勞動者提議的協議解除和用人單位提議的協議解除,因為二者有是否給予經濟補償的差異。

單方解除

單方解除,即享有單方解除權的當事人以單方意思表示解除勞動合同。所謂單方解除權,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無需對方當事人同意而單方決定解除合同的權利。立法要求,當事人應當以要式行為行使其單方解除權。

單方解除又可作以下分類:

  • 按照行使單方解除權是否需要預告,可分為單方預告解除和單方即時解除
  • 按照行使單方解除權的主體不同,可分為勞動者單方解除(通常稱辭職)和用人單位解除(通常稱辭退或解僱)。用人單位單方解除還可分為單個辭退(又稱單個解僱)和裁員(又稱集體辭退或集體解僱)
  • 按照合同解除條件的依據是法規還是合同,可分為法定解除與約定解除。
  • 按照導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中是否含有對方當事人過錯的不同,可分為有過錯解除與無過錯解除。

參見

參考文獻

  1. 王全興.勞動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7.2: 214. ISBN 978-7-5197-06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