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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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

  1. 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 代征、代缴税款;
  6.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认定

长期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存在身份论与公务论(职责论)的争议。

  • 身份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型犯罪,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
  • 公务论则认为,犯罪主体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决定,而不问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
  • 还有学者主张,应当将身份与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如果不具有资格身份,则不可能从事公务;而具有资格身份的人,如果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从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考察,应当采取公务论。从刑法规定以及立法解释可以看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核心内容。

  • “依照法律”中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而不限于狭义的法律,依照法律实质上是依法的含义;它是指行为人的任用、地位、职务、公务行为等具有法律上的根据。
  • “从事公务”,是指从事国家机关、公共机构或者其他法定的公共团体的事务。公务一般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公务是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法定的公共机构或者公共团体(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或者安排的事务,显然,公民自发从事的公益性活动,不属于公务;公务不必是权力关系的事务,因而与劳务不是对立的概念,虽然公务一般表现为裁量性、判断性、决定性的事务,但也不能一概将机械性、体力性的活动排斥在公务之外。

行为人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的途径是否正当,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