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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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和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乃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權利人與義務人通過協議變更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履行義務、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的行為。

執行當事人通過協議對權利義務的變更,不是否定執行根據,而是權利人對權利以及權利實現方式的自由處分,只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執行法院應當准許。

執行和解是我國民訴法的立法獨創,在國外執行程序實踐中雖有個別類似的做法,但直到目前還沒有上升為立法的規定。2003年1月在最高人民法院舉行的“中德民事強制執行法研討會”上,德國慕尼黑大學教授彼得·施羅塞爾(Peter Schlosser)對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三稿)中的執行和解制度大加讚賞,稱其為中國民事執行制度中「最吸引人的新創意」。

性質

對於執行和解之性質,有如下觀點:

  • 私法行為說,即純民事法律行為說,該說認為執行過程中的和解純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屬於私法上的和解契約。關於和解有效與否、和解協議的撤銷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規定予以判斷。私法上的和解契約之所以能發生終結執行的效果,是因為關於訴訟標的的爭執業已結束。這是當前的主流觀點。
  • 訴訟行為說,即純訴訟行為說,該說認為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通過互讓而使執行終結的合意。該說主張按照訴訟法規範來評價執行和解行為,實體法中關於和解無效、和解取消的原因的規定,都不對訴訟和解產生影響。
  • 兩行為並存說,該說主張執行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約與終結訴訟合意的訴訟行為兩者並存。執行和解具有雙重屬性,既是當事人雙方間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約,又是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和法院之間存在的訴訟行為。

與法院調解之區別

法院調解是在法院主持下當事人雙方就權利義務爭議的解決達成協議的過程。在執行階段,執行和解的主體只有雙方當事人,法院作為執行機構不能參與和解,執行人員不能進行調解。因為對於生效法律文書,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變更;執行人員的任務是強制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無權解決實體權利義務爭議,所以執行程序中不得進行調解。

生效

執行和解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的原則,體現當事人自由處分民事權利的精神,法院在執行中不能為結案而組織當事人強制和解。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沒有經過這一程序的,和解不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協議生效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法院應終結執行

法律法規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