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擔保
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經執行權利人的同意,執行義務人或第三人(即擔保人)爲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而向法院提供擔保,由法院决定暫緩執行的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確立了執行擔保制度。該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制度價值
執行擔保制度非我國的獨創,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也存在相似的制度,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75條、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5條和第39條以及我國臺灣地區1975年“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了執行擔保。
執行擔保制度既能夠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又能夠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 執行擔保制度使履行義務有困難的被執行人通過暫緩執行的方式恢復履行能力,這有利於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
- 在暫緩執行或者執行擔保期限屆滿時,如果被執行人仍然沒有履行能力,法院將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這有利於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性質
執行擔保屬於司法程序中的擔保,是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擔保。執行擔保體現的是公法上的強制執行法律關係,不同於擔保法規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擔保合同,故在法律效力上執行擔保能夠直接產生實體和程序上的雙重法律後果。
在執行擔保中,被執行人為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擔保通過向法院移交擔保物或由法院扣押權屬證書並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方式予以提存,以便執行法院在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對擔保採取執行措施從而使申請執行人獲得清償,當被執行人履行債務後將擔保物發還被執行人。這一實現過程與提存並無二致。因此,民事訴訟法上的執行擔保應當解釋為執行程序中的提存制度,《民訴法》及司法解釋中所謂“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含義,應當理解為“向人民法院提存擔保物”。
與民事擔保之區別
執行擔保與民事擔保主要有以下區別:
1.擔保主體不同。民事擔保是向合同相對人提供擔保,執行擔保是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
2.適用的法律不同。民事擔保關係由民法和擔保法調整,執行擔保關係由民訴法和強制執行法調整。
3.是否簽訂合同不同。民事擔保屬於私法範疇,當事人的地位平等,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擔保合同並受擔保合同的約束。執行擔保為公法範疇,擔保人與法院的地位不平等,擔保人雖向法院提供擔保,但法院不與擔保人簽訂任何擔保合同,法院不是合同一方當事人。
4.是否由法院審查同意不同。民事擔保經當事人就擔保合同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不需要有關機關審查認可;執行擔保成立與否需要經過執行法院審查確認,並以法院的認可為合同成立標誌。
5.設立擔保的程序不同。民事擔保如設立質押需將質押財產交給債權人,設立抵押需要為抵押財產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執行擔保的設立,動產要移交執行法院控制,不動產則由法院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不得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但不需要辦理登記手續。
6.擔保人承擔責任的程序不同。民事擔保合同未經審判,法院不得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擔保法解釋》第130條規定,在主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擔保合同未經審判,法院不應當依據對主合同當事人所作出的判決或裁定,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對於執行擔保,只要被執行人在暫緩執行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法院就可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擔保的成立應當具備以下要件:
- 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 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可靠的擔保。
- 經申請執行人同意。這主要是因為執行擔保成立以後,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將被推遲實現,因此是否同意由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應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
- 經法院准許。
被執行人申請的內容,包括不可分割的兩部分,即提供擔保的申請以及暫緩執行的申請。二者不可或缺,前者是後者的前提、基礎,後者是前者的目的、歸宿。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被執行人申請的形式,應當為書面。
被執行人應提供確定的、足額的財產擔保或提供有擔保能力的保證人。執行擔保是否確實,保證人是否有擔保能力,由執行法院審查認定。沒有確實、可靠的擔保,申請執行人一般不會同意,執行法院也不應准許暫緩執行。法院在審查時,應根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和非金錢債權的執行分別而定。
擔保方式
擔保的方式,可以是提供財産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擔保。
- 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保證書;
- 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應提供擔保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擔保人應具有代爲履行或代爲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效力
執行擔保的效力主要體現為可以暫緩執行。
因執行擔保而決定暫緩執行會產生如下法律效果:
- 在暫緩執行期間內,執行程序暫時中止,已開始的強制執行行為全部停止,不再採取新的執行措施,不再為新的執行行為;已實施的執行行為仍然有效,不因暫緩執行而自行解除.
- 暫緩執行期間,債務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等行為的,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 暫緩執行期間,除被執行人主動履行義務以外,申請執行人不得要求被執行人履行義務。
- 暫緩執行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則執行完畢,執行程序結束。
- 暫緩執行期間屆滿,被執行人須立即履行義務,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義務人提供擔保的財産或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産。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産應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的義務爲限。
執行擔保不當然引起暫緩執行的後果,是否暫緩執行以及暫緩執行的期限由法院決定。被執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是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兩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即使具備執行擔保和申請執行人同意的要件,執行法院也可斟酌情形,不予許可暫緩執行。
法院不僅有權決定是否暫緩執行,而且有權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有擔保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設立這一期限的目的,主要是根據實踐情况,確保執行根據能够真正得到實現,因而具有較爲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