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踪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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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依《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与《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失踪宣告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受宣告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依《民法通则》第20条之规定,该法定期间是从下落不明之日起算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申请死亡宣告的相同(《民通意见》第24条),但没有顺序限制。失踪宣告原则上应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不得由公权力机关依职权启动。

我国失踪宣告程序只能由失踪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且任何人皆无提起之义务。这意味著,若当事人不向法院提出申请,失踪宣告制度的目的根本无法达成。法、德、瑞等国相应程序则均可由公权力者(如检察官)提起。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利害关系人怠于提出申请之弊。

3.由法院判决宣告

宣告失踪对于下落不明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私法关系具有较大影响,因此必须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作出,以防止制度滥用。为尽量减少无谓宣告,幷防止利害关系人恶意申请,法院在受理宣告申请后,必须公告寻找下落不明人,公告期为3个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2句前段)。

效力

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旨在稳定法律关系、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以维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之利益。

撤销

失踪宣告是一项法律推定,可为相反证据推翻。被宣告失踪之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销失踪宣告(《民法通则》第22条)。失踪宣告撤销后,财产代管人即失其代管资格。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