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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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立法中經常使用的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律上可以構成自首或者坦白。當庭自願認罪與自首、坦白制度一起,構成了一套連續的、有層級的激勵機制。

自首

自首以“主動投案”為前提條件;原則上,一旦被採取強制措施,即便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所指控的罪行,也不再成立自首。[注 1]

坦白

刑法修正案(八)之後,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夠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則可以構成坦白,並獲得一定幅度的從輕處罰。

當庭自願認罪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當庭自願認罪也是一項獨立的從輕量刑的法定情節。[注 2]

注釋

  1. 為了鼓勵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供述自己的罪行,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增加了特別自首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2014年)第七條規定,“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