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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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立法中经常使用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律上可以构成自首或者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与自首、坦白制度一起,构成了一套连续的、有层级的激励机制。

自首

自首以“主动投案”为前提条件;原则上,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所指控的罪行,也不再成立自首。[注 1]

坦白

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可以构成坦白,并获得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当庭自愿认罪也是一项独立的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注 2]

注释

  1. 为了鼓励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供述自己的罪行,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了特别自首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第七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