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亦稱無固定期勞動合同,係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即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書上只約定合同生效的起始日期,沒有確定合同的終止日期。在不出現法律、法規規定的或當事人約定的變更、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或法定終止情形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持續至勞動者法定退休年齡為止。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或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變更、解除的條件或法定終止情形時,可以依法解除、變更、終止。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爲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
立法
法律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目的在於保護勞動者的「黃金年齡」,保護勞動者的職業穩定權,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問題。
基於勞動合同連續性的特點,大多數發達國家和地區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視為勞動合同的常態,而將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視為例外,僅適用於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如《法國勞動法典》規定只有在臨時性、季節性或者某一雇員缺崗,暫時中止勞動合同等情形下,才能適用定期勞動合同。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勞動合同,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鼓勵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是現行立法對於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適用情形、法定解除事由等,並沒有進行嚴格區分,導致實踐中勞動合同短期化現象嚴重。
法定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義務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 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的。
- 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
- 連續訂立2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過錯性辭退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非過錯性辭退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為了使勞動合同制度平穩過渡,勞動合同法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勞動合同法施行後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不訂立之法律責任
為保證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選擇權的實現,《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履行該義務時應當加倍支付工資,即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訂立
協商訂立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視為訂立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